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强烈,脾气暴躁,经常与家人吵架,在外酗酒,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好几次都打得比较严重,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维持生活。去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声称:“如果你敢上法院起诉离婚,我就杀死你全家,让你全家不得安宁。”2015年2月13日傍晚,被告把原告家门锁搞坏,把房间家具砸坏,偷**戒指一个,现金人民币2000元,毒死狗两只,当天已报案,大河派出所有证据证明。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已分居大半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600元,女儿今后的学杂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一半,均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一部,原车牌号FV987,价值4万元,原、被告各占一半;4、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3项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陈*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乙),证明女儿的身份信息;

3、相片六张、《结婚后生活事实》,证明被告有家暴;

4、收据,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两人分居的事实;

5、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破坏门、锁及家具的事实;

6、苗木场图片六张,证明该苗木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7、(2014)叠民初字10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有家暴,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且无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010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家庭幸福,同年生育女儿陈**,孩子的出生更是给这个小家庭带来了无限的幸福和美好的憧憬。夫妻相互扶持,努力经营家庭,被告在朱**的帮助下开始从事苗木生意,并逐步步入正轨,利用自有土地修建了苗木场种植苗木,并在苗场修建了房屋,现该房屋为全家的唯一住处,住此既能看守苗木又能享受天伦之乐其乐融融;另还准备多种经营,利用家中土地修建了养猪场经营养猪,小日子越过越红火。虽在日常生活中,家人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矛盾、争吵,但夫妻间的感情未至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相互体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间感情。2、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1)双方婚后生有一女陈**,被告认为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反之,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原、被告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由于原告坚持选择离婚,并同时争取孩子抚养权,被告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认为即便双方最终离婚,孩子也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独自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若小孩患××所产生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用,则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首先,因被告收入较高且稳定,能够负担孩子的抚养。被告承包了农业银行送餐业务,每月收入2700元,同时被告从事苗木生意,开办有苗木场,收入较高,能为女儿提供较好的生活、教育条件。其次,被告有较多时间教育女儿,陪伴女儿成长。被告从事的工作、行业时间较为自由,能有较多的时间陪伴女儿成长,教育女儿,让孩子有一个快乐的童年。且最近一年多以来,女儿都是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相对而言,如果由原告抚养,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首先,原告经济差,还需偿还婚前债务,经济压力大,无法绐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教育条件,而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也没太多时间陪伴女儿。另外原告生育以来教育、陪伴女儿时间就少,与女儿的关系不是非常紧密。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立法精神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以上事例来衡量,无论从有利于孩子身心××还是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孩子都应由被告抚养。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如果原告坚持选择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就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和共同债务承担问题,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1)原告诉请提及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已经转卖,所得资金在原告同意后已用来归还夫妻共同债务;(2)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护家庭生计,从事苗木生意,有夫妻共同债务176700元,应由夫妻平分承担,各自承担88350元;(3)婚姻存续期间内,双方在自有土地上修建了养猪场(占地约半亩)、苗场(占地约2亩,其上建的房屋为被告的唯一住所)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分割,应共同使用。鉴于养猪场、苗场在离婚后共同使用多有不便,为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被告愿意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上做一定让步,由被告单独使用经营苗木场,养猪场则由原告使用。

被告朱*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幼儿园收款收据八份,证明女儿现在由被告抚养教育;

3、《工作餐运输承包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济状况良好,有能力抚养女儿;

4、证人秦*(未出庭)、秦*保书面证言,证明猪圈由被告修建;

5、宏发水泥砖厂购货单,证明修建苗木场的原材料由被告购置;

6、证人邓某书面证言,证明苗木场的房屋由被告修建;

7、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因偿还外债,车辆已经过户;

8、借条(6张)、证人朱*乙证言,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76700元;

9、图片,证明猪圈、苗木场房屋现状,房屋由被告及女儿居住;

10、录音,证明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买车还钱经原被告共同商议决定;

11、调解书及强制执行书,证明原告还有婚前债务没有还清楚,经济能力较差,已经诉请强制执行的,原告的信誉有问题;

12、手机录像,证明原告有家暴,并赶被告出家门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只是一个混乱的现场,跟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有家暴,对《结婚后生活事实》的真实性不认可,来源不合法,只能作为一个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里面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是个人的臆想,不能证明被告有家暴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为了工作方便在外面租房居住,不能证明分居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处警记录不能反映出是被告的所为,只是有狗被毒死等这样一个事实发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地是别人组的,在别人组的地上种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家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的2015年1月7日的收据不认可,有明显改动,其他收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女儿一直跟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5年5月左右,被告将女儿接走,不给原告及原告父母接送、看望女儿,还将女儿换了一个幼儿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作餐是被告的父亲在送,工作不属于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猪圈是原告父母用血汗钱修建的,是原、被告结婚前就已经修好了,是原告父母的财产;对证据5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候被告已在开庭时承认无任何夫妻及债权债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辆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还是存在的,是被告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假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造假,原告不知道有这回事;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猪圈是原告父亲修建的,与被告无关。苗木场房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土地是原告父亲的。房屋是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父母同意私自建造并把被告父母及女儿接去居住;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是被告在套原告的话,车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债务到底借了没有,跟谁借原告都是不清楚,不知道这回事,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候被告已在开庭时承认无任何夫妻债权债务;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借来给被告买面包车的,一起11000元,现在每月还300元,还有400元就还清楚了;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打过被告,没有赶过被告,只是吵架。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故本院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产生矛盾。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性格脾气暴躁,酗酒,经常殴打原告以及恐吓威胁原告家人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几个月后,女儿被接到被告住处(苗木场上自建的房子)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此之前女儿跟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双方分居大半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女儿归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未处理好与家人关系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产生矛盾。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女儿陈**,随自己生活。现双方女儿陈*乙年仅5周岁,女儿虽然从2015年5月开始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但其在此之前一直跟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原告父母有固定的住处,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女儿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随其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现原、被告婚生女儿正*,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小孩生活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生活费为宜,女儿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原告在庭审中对分割五菱荣光面包车(原车牌号FV987,价值4万元)的诉请作出变更,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现该车已由被告转让,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76700元,被告提供的借条虽为原件,但均无原告签名,原告亦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宜处理。被告主张养猪场、苗木场为夫妻共同财产,养猪场由原告使用,苗木场由被告经营使用。原告认可苗木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苗木场下的地为原告父亲享有,养猪场为原告父母所建,为父母所有。因养猪场无法确定所有权归属,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虽一致认可苗木场(即叠彩区飞来石花木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木场上财产范围意见不一(原告认为三棵桂花树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是他人的),且双方对苗木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未申请评估,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朱*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随原告陈*甲生活,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女儿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女儿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50元,被告朱**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由被告于第一次支付女儿生活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叠民初字第768号
  •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甲,桂林市百货大楼售货员。

  • 被告朱*甲,个体户。

  •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袁门君,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选鹏

  • 人民陪审员粟喜发

  • 人民陪审员何红兵

  • 书记员唐振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