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与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燕诉被告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柳州**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燕诉称,2013年1月3日下午,原告丈夫覃**在向被告催收债务时与被告发生冲突,失手把被告打成轻伤。2013年12月14日覃**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原告得知为丈夫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需要取得被告出具谅解书,故于2013年12月19日积极找到被告协商民事赔偿。不料被告狮子大开口,一口价要定300000元,否则拒不出具谅解书,且必须先付50000元,否则就让人把原告丈夫覃**送至检察院,关上几年。原告作为缺乏法律知识的家庭妇女,听说丈夫出事已经惊慌失措、六神无主,加上要安抚双方父母情绪,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只想丈夫早日归家,一时无法拿捏事情轻重,稀里糊涂、违心在被告拟定的协议书上签字,并凑齐50000元支付给被告。然而,在签订赔偿协议书后原告丈夫覃**并不认可。原告事后了解法律相关规定,认为:虽然原告的丈夫打伤被告理应赔偿,但被告故意夸大损失,索赔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并以不出具谅解书,让原告丈夫被多关几年进行恐吓,索要巨额赔偿,使不懂法且处于紧张焦虑状态的原告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表示,被告的行为属于承人之危,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据我国的《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变更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所签的赔偿协议书内容,把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总额由人民币300000元改为50000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000元,故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其余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承担。

原告黄**为其的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协议书复印件两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

4、被告孙*在柳铁中心医院诊治情况说明查档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支出的医疗费较少,与其索赔的数额差距较大。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覃建安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材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没有以积极的“作为”迫使原告作出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不具有乘人之危非法谋取原告利益的情节。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300000元赔偿款,基本切合实际情况,被告不具有乘人之危非法谋取原告利益的情节。本案是由刑事案件引发而来的,不属于民法上的乘人之危的范畴。综上所述,被告孙*认为原告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为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覃**2013年1月3日打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本起案件是由于覃**犯罪行为引发的。

2、柳州**心医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2013年1月遭受外伤性右耳膜穿孔。

3、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覃**用拳头殴打被告面部及身体,导致被告右耳膜穿孔,受伤程度为轻伤。

4、柳**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双耳感音神经性聋(中度),建议佩戴助听器,需要进行定期复查。

5、柳州市鱼峰区利声助听器商行证明材料打印件一份(加盖柳州市鱼峰区利声助听器商行公章)。

6、柳州市鱼峰区利声助听器商行助听器价格表复印件一份(加盖柳州市鱼峰区利声助听器商行公章)。

证据5、6拟证明被告需佩戴助听器的型号、费用等情况,被告接受原告主动提出的赔偿款有事实依据

7、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8、谅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赔偿,致使覃**得到轻判。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是片面的、不完全的,被告诊治的主要治疗过程及被告的耳病证明书是柳**人医院所做。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明确写明被告是因覃**殴打致使听力下降。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被告的耳聋与被殴打存在直接联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由第三方提供的材料,第三方应接受法庭的质询;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未写明原告是自愿赔偿的内容,其上只载有原告已赔偿被告全部损失,对殴打事件亦已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6的出具单位柳州市利声助听器商行并没有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资质,故本院对证据5、6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与覃**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日,覃**因债务纠纷殴打被告孙*,导致孙*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11月19日,柳**人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本案被告孙*患双耳感音神经性聋(中度),双耳耳鸣等;建议验配助听器,避免噪音、过度疲劳、慎用耳毒性药物,定期复查听力。2013年12月14日覃**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原告黄**与孙*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黄**在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给孙*各项赔偿款合计300000元以结清双方在2013年1月3日覃**致孙*轻伤事件中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和义务。黄**在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给孙*50000元,余款在覃**被看守所释放后按照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给孙*,直至付清300000元整……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以及任何方式再次向黄**主张任何损失赔偿;孙*对覃**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覃**的任何责任,并出具谅解书……。黄**及孙*署名。当日黄**向孙*支付了50000元,孙*出具《谅解书》载明:2013年1月3日,覃**与孙*因债权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在争吵中将孙*打伤,现在覃**家属已经赔偿孙*的全部损失,鉴于覃**的态度,孙*愿意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为此请求司法机关对覃**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8月7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另外,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覃**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覃**可酌情从轻处罚。2014年11月21日,黄**以该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孙*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双方所签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变更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所签的赔偿协议书内容,把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总额由人民币300000元改为50000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000元,故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其余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系被告乘人之危,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要求本院变更合同内容,将赔偿款总额由300000元变更为50000元。但覃**因殴打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导致原告处于危难境地及被告利用优势的情形,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在认知范围内的行为,且因原告自愿向被告赔偿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谅解书》,该《谅解书》产生了效果,覃**也因此而被酌情从轻处罚。在该协议中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自愿,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被告并未向原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第7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初(一)字第2699号
  •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

  • 委托代理人莫志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玮

  • 人民陪审员杨恂

  • 人民陪审员周祖广

  • 书记员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