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原审第三人喀什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及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魏**,原审第三人电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吾布**及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受理费4680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新疆阿**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市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继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喀什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吾布里卡斯木·那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昀杞
代理审判员古丽比亚
代理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夏迪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