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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过门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至2005年起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已分居十年。现夫妻二人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时至今日已经结婚34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原告称两人自2005年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但逢年过节都会回家团聚,两人并未分居。目前男的在外打工,女的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也是农村的现状,也是现实所迫,并不是感情不和。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否认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感情产生一定的问题,但被告认为这并不能动摇两人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已经年过半百,将自己的大半辈子都奉献给了家庭,积劳成疾,在这个年纪离婚,无论是从心理上还是身体上都不能接受,也受不了外界的各种压力。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家,不管原告为什么要求离婚,被告都能够原谅,而且相信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一定能够消除隔阂,共度晚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83年生育儿子崔**,1986年生育女儿崔**,崔**、崔**现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104民初6号
  •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崔某某,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朱某某,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辉

  • 书记员杨磊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