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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陆风、原审原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陆风、原审原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于2015年9月17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陆风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陆风、原审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李**向何**借款3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2015年6月30日,李**与陆风经由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与李**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李**给何**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何**可催告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与陆风在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2482号离婚判决中,双方均未提及存在该笔共同债务,且陆风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无法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何**要求陆风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何**对陆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大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审原告借的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在原审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后又放弃,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有还款义务,原审仅判令由上诉人偿还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陆*辩称,上诉人借款时已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被上诉人对该款并不知情,该债务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原审判令由上诉人偿还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何**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陆风提交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683号庭审笔录(部分)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在上诉人李**提起的该起离婚诉讼中,李**自认夫妻没有共同债务,涉案欠款与被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李**质证称,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才说没有共同债务,本案款项系被上诉人用于干工程所借。

原审原告何**认为,不管出于何种理由,本案借款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鉴于各方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与陆*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4月18日,2015年5月26日,李**在两次起诉陆*离婚诉状中均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其离婚诉讼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判令准予李**与陆*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审证据中李大爱2014年4月18日、2015年5月2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均显示其2012年6月即与被上诉人陆风分居,且该事实亦被生效的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683号、(2015)永*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12日,双方在婚后纠纷不断且长期分居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为另一方借款,既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也无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称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4民终42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爱,女,1969年4月2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风,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

  • 原审原告何**,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蕙

  • 审判员王保中

  • 审判员刘玉杰

  •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