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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成**、成*、成方园与上诉人杨**、杨解放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成**、成*、成方园与上诉人杨**、杨**生命权纠纷一案,成**、成**、成*、成方园于2015年6月15日向虞**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杨**赔偿成**、成**、成*、成方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897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成**、成**、成*、成方园与杨**、杨**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及成**、成**、成*、成方园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程**,上诉人杨**、杨**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间,杨**在虞城县营郭镇杨楼村无证经营一塑料浴盆厂,从事浴盆生产业务。生产浴盆所用原料为树脂、苯乙烯、固化剂、纤维、ABS板等。经公安机关委托有关机构检验,“固化剂”的成分为水、甲醇、丁*。而丁*具有易燃的性质,其蒸气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为国家纳入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物资。2012年9月24日早晨,吴**到杨**经营的浴盆厂购买废旧塑料桶,用于其女儿吴**芹家庭经营的加油站分装成品油。杨信家以每个5元的价格,将装过“固化剂”的60个塑料桶卖给吴**。同日上午,吴**将上述塑料桶运往成**家中,并和其女儿吴**一块清洗塑料桶。清洗过程中,因其中一蓝色的塑料桶打不开盖子。吴**便用一把螺丝刀撬桶盖。吴**撬盖过程中,该桶发生爆炸,致吴**死亡、吴**受伤,构成重大安全事故。虞城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迅速处警,并组织人员将吴**送往商丘**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虞城县公安局以涉嫌过失爆炸罪对杨**立案侦查,并提请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杨**情节显著轻微、不涉嫌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杨**。另查明,1、吴**出生于1963年3月8日,为农村居民户口。成**系死者吴**的丈夫,成黎明系死者吴**的长子,成伟系死者吴**的次子,成方园系死者吴**的长女,吴**系死者吴**的父亲;2、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经营浴盆厂期间,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私自购买、使用含有危险化学品丁*的“固化剂”,并对存放过“固化剂”的容器即塑料桶疏于管理,对吴**死亡、吴**伤残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杨**将存放过“固化剂”的容器即塑料桶卖给吴**获取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杨**与杨**的行为对吴**、吴**构成共同侵权。吴**无证购买存放过“固化剂”的容器即塑料桶,其行为亦违反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结合案情,原审酌定:杨**、杨**对吴**的死亡应负70%的责任,吴**对吴**的死亡负30%的责任。吴**因本案事故死亡,成**、成**、成*、成**作为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对照成**、成**、成*、成**诉请,该院对杨**、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确认如下:丧葬费13581.4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70%),死亡赔偿金131825.4元(9416.10元/年×20年×70%)。此外,杨**、杨**还应赔偿成**、成**、成*、成**四人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该院酌定为40000元,合计为185406.8元。成**、成**、成*、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应予驳回。对成**、成**、成*、成**已由杨**、杨**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损失,依法应由吴**赔偿。鉴于成**、成**、成*、成**未起诉吴**,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成**、成**、成*、成**的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成**、成*、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5406.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成**、成**、成*、成**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9元,由成**、成**、成*、成**负担7089元,杨**、杨**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成**、成*、成方园上诉称:1、成**与吴**在县城买房生活居住,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吴**的各项损失。2、杨解放、杨信家违反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吴**承担30%的责任,违反过错责任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成**、成**、成*、成方园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杨**、杨**答辩称:1、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条件。2、杨**对塑料桶尽到了管理义务,经杨**出售给吴振兴后,两上诉人对桶已无所有权,当然无管理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疏于管理错误,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杨**、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杨**上诉称:1、一审对爆炸原因、爆炸塑料桶出处没有查清,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认定用螺丝刀撬桶盖时发生爆炸的事实,没有依据。2、杨**对塑料桶尽到了管理义务,经杨**出售给吴**后,杨**、杨**对桶已无所有权,当然无管理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疏于管理错误。3、杨**如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一审依据该条例判决杨**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杨**对杨**卖桶一事不知情,故侵权行为与杨**无关,一审认定杨**、杨**互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吴**违规收购并重复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应由吴**承担赔偿责任。6、杨**出售行为与吴**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成**、成**、成*、成方园答辩称:杨**、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成**、成**、成*、成方园认为,杨**、杨**违反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杨**、杨**承担70%的责任,违反过错责任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成**、成**、成*、成方园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吴**的死亡原因应如何确定?其与杨**出售塑料桶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杨**、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成**、成**、成*、成方园二审提供一份睢阳区和谐小区出具证明,证明成**自2012年5月至今为睢阳区和谐小区保安。上诉人杨**、杨解放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吴**的生活居住及收入情况,不应采信。成**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吴**的工作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杨**、杨信家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杨**当庭申请对其出售给吴振兴的塑料桶是否能形成爆炸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塑料桶残留有含危险化学品丁*的“固化剂”,事实清楚。杨**违规使用、疏于管理涉案塑料桶及残留的“固化剂”,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管理过失;杨**违规将涉案塑料桶处置给无安全意识的吴**,致该危险因素直接转移给吴**,杨**亦有过失。杨**、杨**主张吴**将涉案塑料桶清洗使用并不能否定杨**过失行为致危险因素转移给吴**之事实,且杨**、杨**主张吴**使用汽油清洗致爆炸无有效证据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杨**不能免除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吴**不当处置存放过“固化剂”的塑料桶,对损害发生亦有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杨**、杨**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杨**、杨**对吴**的损害应负70%的责任,吴**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最**法院法办(2011)442号第六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吴**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成**、成**、成*、成方园提供成**房屋预售合同及物业费交纳情况,未提供吴**收入源情况,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条件,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涉案鉴材已经因爆炸而不存在,且杨**、杨**原审未申请对塑料桶残留物鉴定,二审提出,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4民终486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78年2月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纪平

  • 审判员陈君善

  • 审判员许长峰

  • 书记员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