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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振兴与上诉人杨**、杨解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上诉人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6月15日向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康复费30000元及后期治疗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吴**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程**、成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间,被告杨解放在虞城县营郭镇杨楼村无证经营一塑料浴盆厂,从事浴盆生产业务。生产浴盆所用原料为树脂、苯乙烯、固化剂、纤维、ABS板等。经公安机关委托有关机构检验,“固化剂”的成分为水、甲醇、丁*。而丁*具有易燃的性质,其蒸气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为国家纳入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物资。2012年9月24日早晨,吴**到被告杨解放经营的浴盆厂购买废旧塑料桶,用于其女儿吴**芹家庭经营的加油站分装成品油。被告杨**以每个5元的价格,将装过“固化剂”的60个塑料桶卖给吴**。同日上午,吴**将上述塑料桶运往原告家中,并和其女儿吴**一块清洗塑料桶。清洗过程中,因其中一蓝色的塑料桶打不开盖子。吴**便用一把螺丝刀撬桶盖。吴**撬盖过程中,该桶发生爆炸,致吴**死亡、吴**受伤,构成重大安全事故。虞城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迅速处警,并组织人员将吴**送往商丘**民医院抢救、将吴**送往杜**生院救治。当日,吴**从杜**生院先后转往商丘**民医院、郑州**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吴**的主要损伤为右肱骨骨折等。吴**在郑州**属医院住院42日,支付医疗费127209.38元。2014年1月,虞城县公安局以涉嫌过失爆炸罪对被告杨解放立案侦查,并提请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杨解放情节显著轻微、不涉嫌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告杨解放。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吴**的申请,原审委托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30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外伤致右上肢重度损毁伤并肱骨、尺桡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治疗后伴右侧腕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吴**出生于1939年7月7日,为农村居民户口。死者吴**系吴**的女儿;2、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杨解放经营浴盆厂期间,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私自购买、使用含有危险化学品丁*的“固化剂”,并对存放过“固化剂”的容器即塑料桶疏于管理,对吴**死亡、吴**伤残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杨**将存放过“固化剂”的容器即塑料桶卖给吴**获取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与被告杨解放的行为对吴**、吴**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吴**无证购买存放过“固化剂”的容器即塑料桶,其行为亦违反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结合案情,原审酌定:被告杨解放、杨**对吴**的损伤应负70%的责任,原告吴**应自负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对照原告的诉请,原审对被告杨解放、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89046.57元(127209.3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50元/日×42日×70%),营养费294元(10元/日×42日×70%),护理费2293.36元(28472元/年/人÷365日/年×42日×1人×70%),伤残赔偿金13182.54元(9416.10元/年×5年×40%×70%)。此外,被告杨解放、杨**还应赔偿原告吴**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原审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为121286.47元。原告吴**定残时年龄已超过75周岁,且未提供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吴**诉请的误工费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吴**诉请的交通费、康复费、后期治疗费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解放、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1286.4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8185元,鉴定费700元计8885元,原告负担5985元,被告杨**、杨解放负担2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杨**共同上诉称1、一审对爆炸原因、爆炸塑料桶出处没有查清,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认定用螺丝刀撬桶盖时发生爆炸的事实,没有依据。2、杨**对塑料桶尽到了管理义务,经杨**出售给吴**后,两上诉人对桶已无所有权,当然无管理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疏于管理错误。3、杨**如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一审依据该条例判决杨**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杨**对杨**卖桶一事不知情,故侵权行为与杨**无关,一审认定杨**、杨**互负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5、吴**违规收购并重复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其受伤责任在自己。6、杨**出售行为与吴**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杨**、杨信家违反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吴**承担30%的责任,违反过错责任原则。原审未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伤残赔偿错误,原审未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后期治疗费等亦不正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杨**、杨**连带赔偿吴**各项费用计121286.47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原审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杨**当庭申请对其出售给吴振兴的塑料桶是否能形成爆炸进行鉴定。

本院审查认为,因致伤吴振兴的塑料桶即鉴材已经因爆炸而不存在,且其一审没有提出申请,二审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塑料桶残留有含危险化学品丁*的“固化剂”,事实清楚。上诉人杨**违规使用、疏于管理涉案塑料桶及残留的“固化剂”,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管理过失;上诉人杨**违规将涉案塑料桶处置给无安全意识的吴**,致该危险因素直接转移给吴**,杨**亦有过失。两上诉人主张吴**将已是废品的塑料桶清洗使用并不能否定两上诉人过失行为致危险因素转移给吴**之事实,且两上诉人主张吴**使用汽油清洗致爆炸无有效证据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杨**不能免除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不当处置存放过“固化剂”的塑料桶,对损害发生亦有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杨**、杨**对吴**的损害应负70%的责任,吴**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杨**、杨**连带赔偿吴**各项费用计121286.47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杨**称其对杨**卖桶一事不知情,没有侵权行为,如其违反行政法规,只应受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与其管理危险品存在过错之客观事实不符,法律亦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4民终411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兴,住河南省虞城县。

  •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成世贤,住河南省虞城县。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信家,住河南省虞城县。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解放,住址同上。

  •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玮

  • 审判员李念武

  • 代理审判员段智明

  • 书记员史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