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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被上诉人黄**诉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土地确权及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被上诉人黄**诉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土地确权及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太平镇政府之负责人肖**,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孙**、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与黄**系堂兄弟。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夏邑县太平镇太平庄村靳庄南地,南临夏韩公路北侧,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分别起诉到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别撤销各自持有的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27日,太平镇政府作出太政(2011)45号关于黄**与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黄**所有。黄**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夏**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夏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撤销该确权决定,并判决太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商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太平镇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太政(2013)2号行政决定,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归黄**所有。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夏*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行政决定。黄**不服提起诉讼,本院(2015)商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夏*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太平镇政府太政(2013)2号土地确权决定书。黄**不服遂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太平镇政府依法享有依据申请处理涉案土地权属的职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第二十三条规定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太平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按照上述规定向黄**发送申请书副本和履行调解程序,程序违法。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太政(2013)2号行政决定及夏*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首先,根据黄**及其妻子的自述,涉案土地系黄**的父亲黄**在1980年自愿置换给黄**的,当时黄**才10岁,根本不具有置换土地的能力和条件。因此,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次,被上诉人黄**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黄**在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均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未答辩。

原审被告太平镇政府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太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虽有瑕疵,但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应予维持。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第二十三条规定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太平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按照上述规定向黄**发送申请书副本和履行调解程序,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黄**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用五十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4行终48号
  •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建营,男,住夏邑县。

  •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住河南省夏邑县。

  •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 法定代表人宿子建,该镇政府镇长。

  • 委托代理人肖鑫涛,该镇政府副镇长。

  • 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 法定代表人刘海鹰,该县政府县长。

  • 委托代理人孙晓菲,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彬

  • 审判员宋冲

  • 审判员苏刚强

  • 书记员闫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