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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程*、栗三高及原审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程*、栗**及原审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程*于2015年3月10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肖**、栗**、王*连带赔偿程*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夏**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解放,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程**、张**,被上诉人栗**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肖**承包了歧河乡乡村道路,雇用程*等人到工地上施工,车辆及用油均由程*负责,按天记工,按月发工资。2014年11月20日凌晨三时许,程*驾车施工时不慎与工友谭**的施工车发生碰撞,造成程*与谭**受伤。后程*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程*的损伤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程*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1472.37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肖**在程*受伤后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3月9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程*后续治疗费6000元。程*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程*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长女程*2008年2月15日出生;长子程*2009年4月8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程*自带车辆到肖**承包的工地施工,雇佣程*等为其施工,按天记工,应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程*为提供劳务者,肖**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肖**未尽到管理之责,存在主要过错,应对程*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栗三高、王*不是程*的雇主,且程*选择的诉因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栗三高、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根据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1472.37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取钢板)需6000元,合计42472.37元;2、误工费,自程*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950元;3、护理费,住院24天,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72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40元;6、残疾赔偿金,程*系八级伤残,按30%计算,根据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程*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根据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54.33元(6438.12元/年×13年×30%÷2),计入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根据程*提供的票据为1600元;9、交通费,该院酌定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程*系八级伤残,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1-9项共计121433.3元,由肖**承担70%,计85003.3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003.31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肖**应再赔偿程*各项损失94003.31元。对超出诉请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肖**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4003.31元;二、驳回程*对栗三高、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程*负担700元,肖**负担1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明显错误。本案系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程*自带车辆,自己负责加油及车辆维修,是一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直接侵权人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再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肖**与王*均是栗三高承包工程的具体带班人和管理人员,工人的报酬也是由栗三高支付的,即便承担责任也应由栗三高承担,与肖**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栗三高答辩称:同意程*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同意程*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应由直接侵权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肖**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肖**提供:1、房余力、肖**、陈**、陈**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肖**、陈**出庭作证。2、照片三张。证明目的:本案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栗三高是程*的雇主,应由栗三高承担赔偿责任,与肖**无关。被上诉人程*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人原审中未举证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栗三高质证意见同程*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栗三高无施工资质,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发包给无资质的肖**。

本院认为,程*自带车辆到肖**承包的工地施工,按天记工,应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肖**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责任的认定与划分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中,栗三高无施工资质,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发包给无资质的肖**,栗三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程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4003.31元,被上诉人栗*高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程*对原审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程*负担700元,上诉人肖**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肖**及被上诉人栗三高各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商民终字第2003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 委托代理人武解放,夏邑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 委托代理人程丕立,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陆之父。

  •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三高,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王*,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代恭伟

  • 审判员许珍红

  • 审判员曹燚森

  • 书记员张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