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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夏**民法院与马**、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杨**以本院解除查封裁定错误为由,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杨**与马**、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1560-1号民事裁定书,将马**、于**位于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西段路南帝和小区房产一处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案外人肖*提出查封异议申请,要求解除查封。夏**民法院受理异议申请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15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作出(2014)夏*初字第1560-1号民事裁定书所采取的查封措施。杨**认为夏**民法院解除查封裁定存在以下错误:1、夏**民法院在杨**诉马**、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没有生效前受理案外人肖*解除查封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受理程序违法。2、案外人肖*与马**、于**之间的交易行为案外人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夏**民法院以马**、于**将钥匙交付案外人肖*视为”交付行为”,于法无据。动产采取交付,不动产采取登记是一项民事基本原则。且该司法解释不能对抗《物权法》的效力。3、《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案外人肖*与马**、于**之间的房屋买卖正在交易过程中尚未登记,该物权不发生变更,杨**申请查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认为,由于夏**民法院错误解除查封裁定,致使夏**民法院针对杨**与马**、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夏*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申请执行后,没有得到执行,其错误解除查封裁定的行为已给杨**造成实际损失660000元,故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申请,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程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杨**以本院错误解除保全措施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应适用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杨**提出赔偿申请时,没有提供其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夏*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一年之久,未得到执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660000元,且已经执行终结的相关证据,故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杨**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60000元的国家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426法赔1号
  • 法院 决定书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赔偿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赔偿请求人杨红停。

  •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赔偿义务机关夏邑县人民法院。地址:夏邑县。机构代码证号:。

  •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