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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夏**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5,000元。夏**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郭**、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吴**到被告丁**承包的中铁十局二分部工地干活,因工地当时没有工作,原告遂与其他几个工友一起到其他工地干活。2014年11月12日21时左右,原告和其他几个工友一起乘坐王**驾驶的皮卡车由中铁十局四分部工地沿在建的高铁路面朝三分部方向行驶时,从在建的高铁桥断面上坠落,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赔偿其他各项损失。经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沈智玺。司机王**为中铁十局四分部工地工人,无驾驶资格,其称事故车辆是在四分部工地的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非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到其他工地工作是受被告指派,且事故车辆车主不是被告,司机王**也不是被告的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夏**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工地干活,2014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派上诉人到其另一工地干活,在乘坐被上诉人指派车辆返回原工地的路上受伤(车上五人一死四伤),被上诉人支付了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和死亡人的赔偿金。上诉人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4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审应对被上诉人缺席裁判,原审却开三次庭,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张保安出庭,证明证人张保安之子在涉案事故中死亡,被上诉人丁**给予60万元赔偿。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辩称,一审开三次庭是因为一审没有通知到被上诉人,第三次开庭是被上诉人去查询的时候才知道上诉人起诉了他。上诉人一开始是跟着被上诉人出去干活的,被上诉人负责的是中铁十局二分部工程,沈**承包的是四分部的工程。那几天因为下雨被上诉人这边没有活干,沈**那边活紧就跟被上诉人联系有没有人员,想调过去几个工人,工资由沈**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雇佣关系,上诉人也不是在被上诉人工地受伤,被上诉人到其他工地干活受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承包中铁十局的工程,上诉人一开始跟着被上诉人务工,但原审对上诉人因何原因到其他工地干活,在何工地务工,受谁指示,与谁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程发包、承包关系,上诉人吴**夜间乘坐工地沈**的车辆原因及意图、是否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工作是丁**安排的等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商民终字第2283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住虞城县。

  •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又名丁**),住夏邑县。

  •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玮

  • 审判员张学朋

  • 代理审判员段智明

  • 书记员史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