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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北官庄恒久机械厂(以下简称北官庄机械厂)、张**因与被上诉人门源县中铁十八局兰新铁路甘青段装沙队黄草坡砂石料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北官庄恒久机械厂(以下简称北官庄机械厂)、张**因与被上诉人门源县中铁十八局兰新铁路甘青段装沙队黄草坡砂石料场(以下简称门源县石料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与上诉人北官庄机械厂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门源县石料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门**料场与以张**为代表的北官庄机械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门**料场购买北官庄机械厂鄂式破碎机两台(300×1300)、55KW电机两台,计款182000元;产品按照国家标准;运费由门**料场负担;机壳、轴使用壹年;收款后当日发货;三包期内如有问题,门**料场无法排除时,北官庄机械厂2-3天内上门服务,无偿提供配件。同时约定:北官庄机械厂的开户行为农行,账号为62×××19(该账号为张**本人的账号)。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门**料场即从其负责人杜*的农行账号62×××17向北官庄机械厂的账号62×××19(即张**本人的账号)汇入购机款182000元,北官庄机械厂并向门**料场出具收鄂式破碎机两台(300×1300)的货款182000元的收据。2010年9月7日,张**与漯河**限公司(高攀)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将合同标的,即鄂式破碎机两台(300×1300)、55KW电机两台等在三日内运给门**料场,后门**料场于2010年9月10日收货,并支付运费9000元。2011年4月安装调试,5月开始生产,几天后其中的一台外壳大面积破裂,无法使用,因外壳大面积破裂,焊接后仍无法使用。2011年6月10日,另外一台中轴破裂。两台机器全部停用,门**料场要求北官庄机械厂处理未果。2011年、2015年门**料场两次向本院起诉北官庄机械厂请求解决,后门**料场撤诉。

同时查明:北官庄机械厂的负责人张**与张*强系父子关系。北官庄机械厂未提供其辩称的收袁老板182000元货款的具体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门**料场与北**械厂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门**料场向北**械厂支付货款182000元及运费9000元后,即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北**械厂亦应按合同约定向门**料场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鄂式破碎机两台(300×1300)及55KW电机两台,但北**械厂所供机器,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该案中,北**械厂虽辩称与门**料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未与门**料场签订合同,但是,鉴于北**械厂的负责人与张*强系父子关系,北**械厂的合同经办人是张*强,北**械厂的账号62×××19又为张*强个人的账号,而最为关键的是张*强代北**械厂收到门**料场的货款182000元,同时诉讼中,北**械厂又未提供其所称的收袁老板182000元的详细信息,故北**械厂的所有辩解,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上述情形,门**料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与请求,即北**械厂应该退还门**料场购机款182000元及运费9000元,且应赔偿从收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北**械厂、张*强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实属家庭经营行为,应负共同的退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械厂、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门**料场购买鄂式破碎机两套货款一十八万二千元及运费九千元,并赔偿损失(一十八万二千元自2010年9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九千元自2010年9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北**械厂、张*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二千零六十元,由北**械厂、张*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北**械厂、张**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在审理查明部分虚构门源县石料场一审没有提交的证据。1、一审判决书显示北**械厂并向门源县石料场出具收鄂式破碎机两台的货款182000元的收据,北**械厂、张**在一审中从没有见该收据,更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门源县石料场2010年9月购机、2011年7月第一诉起诉、2011年12月1日撤诉;2014年12月第二次起诉,2015年6月16日撤诉,此次诉讼北**械厂、张**根本不知情;2015年6月25日第三次诉讼。貌似起诉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门源县石料场这样一二再的撤诉是在掩盖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是在与谁达成什么样的交易,还是一拖再拖在等待制造什么不可告人的机遇。根据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法律规定,从门源县石料场第一次撤诉到第二次起诉中间三年多的时间,在张**的电话从未变更过的情况下,门源县石料场不但没有找北**械厂、张**和委托代理人协商解决,也没有及时地到法院进行第二次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任,应承担败诉的风险,一审法院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对北**械厂、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置之不理,判决中也只字未提。3、一审对涉诉机器既没有到现场调查取证,门源县石料场提供的几张照片又无法辩明机器生产商就是北**械厂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是北**械厂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4、即便机器存在问题,但是什么原因产生的问题不清楚,在门源县石料场没有申请对机器的质量作鉴定,且双方对质量是否有问题争议很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北**械厂、张**信服。5、一审法院以门源县石料场单方陈述及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的三份证人证言公证书(且该三份公正书的制作时间是2015年5月)就认定“2011年4月安装调试、5月开始生产,几天后其中一台外壳大面积破裂、无法使用,焊接后仍无法使用。2011年6月10日另外一台中轴破裂,两台机器全部停用”推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事实认定错误。价值18万余元的机器,买回去搁置7、8个月才安装调试,且从提供的照片看一个十几吨的机器鄂头里的轴承、大轮全部私自拆掉了,之前却从未与北**械厂、张**沟通过维修、更换的问题,且一撤诉就是3、4年才向法院提出第二次诉讼。6、一审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对涉案机器的状态、关键性的事实问题调查落实清楚,竟然作出让北**械厂、张**把门源县石料场的购机款、运费全部退还,并支付从购机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同期银行利息,这样的判决于情于理都难以让北**械厂、张**接受。7、从门源县石料场一审提交的无法辩明真伪的合同复印件可以看出,北**械厂与门源县石料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北**械厂、张**之前从来不认识门源县石料场,需方处也没有填写门源县石料场的单位的名称,且在合同下方门源县石料场没有在需方处加章,而是在鉴证方处签章,这同样印证了,北**械厂与门源县石料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北**械厂把货卖给袁老板后,袁老板可能又卖给了门源县石料场,门源县石料场最清楚袁老板的身份信息却拒不提供,无非是想借用给张**汇款这一事实嫁接与北**械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2011年8月份门源县石料场第一次起诉时声称没有合同,本次诉讼又递交该证据,涉嫌事后伪造书面证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法院如果认定北**械厂与门源县石料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那么就没有扩大解释的权利,合同双方只能为北**械厂和门源县石料场,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北**械厂属张**个人经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一审以张**、张**是父子关系,张**代北**械厂收到了货款为由判决张**与北**械厂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既然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制度,就应当遵守,一审法院对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而故意不适用,明显错误。北**械厂、张**主张本案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并不是为了推卸责任,而是如果真的是北**械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北**械厂会负责维修和更换,且零部件费用由北**械厂的供应商承担,但正是由于门源县石料场置自己的权利5年于不顾,特别是在第一次撤诉后到第二次起诉的3年多的时间都悄无声息,让这种争议处于悬而未决状态,致使损失在不断扩大,自身就存在重大过错,诉讼时效对当事人来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有问题必须及时主张,一审判决门源县石料场占有价值18.2万元的机器,北**械厂、张**支付从购机之日起的利息、运费,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门源县石料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门源县石料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之前,门**料场曾因本案纠纷分别于2011年8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三次起诉张**,但之后均撤回起诉。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门源县石料场主张购买北官庄机械厂两台鄂式破碎机及电机,虽然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顺车捎货协议为复印件,但门源县石料场向北官庄机械厂支付货款的事实存在;北官庄机械厂称其将机器卖给了姓袁的老板,其与门源县石料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北官庄机械厂却不能提供袁姓老板的身份信息,也不能提供相关的交易手续,故**机械厂称其与门源县石料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产品质量问题,门源县石料场主张购买北官庄机械厂的两台鄂式破碎机发生质量问题,提供了相关照片及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且北官庄机械厂也承认当时门源县石料场曾因机器质量问题电话与北官庄机械厂进行过联系,故原审认定本案所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不错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门源县石料场自购买机器后的2011年至2015年,因机器质量问题三次提起诉讼,虽然第二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与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相隔三年左右,但结合门源县石料场的多次起诉和北官庄机械厂在一审中亦认可其在2012年存在拆迁等情况,可以确定门源县石料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北官庄机械厂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北官庄机械厂销售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门源县石料场自2011年至2015年三次起诉三次撤诉,问题搁置到现在,门源县石料场亦认可所涉机器已发生毁损,门源县石料场不适当的诉讼行为导致本案矛盾延至今日,损失扩大,门源县石料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北官庄机械厂退还门源县石料场购货款100000元,门源县石料场将所购产品退还北官庄机械厂。北官庄机械厂虽然登记业主为张子窝,但张*强实为共同经营者,故张*强在本案中应与北官庄机械厂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巩义市北官庄恒久机械厂、张**退还门源县中铁十八局兰新铁路甘青段装沙队黄草坡砂石料场购买机器款100000元。同时,门源县中铁十八局兰新铁路甘青段装沙队黄草坡砂石料场将所购机器退还巩义市北官庄恒久机械厂、张**,并承担相应的运费。

三、驳回门源县中铁十八局兰新铁路甘青段装沙队黄草坡砂石料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门源县中铁十八局兰新铁路甘青段装沙队黄草坡砂石料场982元,巩义**久机械厂、张**负担1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门源县中铁十八局兰新铁路甘青段装沙队黄草坡砂石料场982元,巩义**久机械厂、张**负担1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四终字第2728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北官庄恒久机械厂。

  • 负责人张**。

  •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强。

  •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源县中铁十八局兰新铁路甘青段装沙队黄草坡砂石料场。

  • 负责人杜*。

  •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宁宇

  • 审判员张永军

  • 审判员杨成国

  • 书记员翟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