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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河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君社合同纠纷一案,**君社于2015年4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款418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君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代表被告与四**公司钢铁厂签订1#高炉热风炉拱顶大修招标一事的协议。协议约定:1、按原告签订合同货款总价的18%给原告提业务费,若原告签订合同货款超出80万元以上,超出部分将全部作为业务费归乙方。2、如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业务没有做成,乙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己承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如原告签订合同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及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生效。同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四川德**限公司:兹委托我公司许**同志(410181196403165035)全权处理我公司与贵单位之间的有关业务事宜,包括签订合同、结算货款,领取承兑汇票等。此委托有限期止: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23日,被告与第三方四**公司双方签订了《热风炉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的书面标的额为874717.40元,合同的书面签字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耐火材料供货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与第一次委托书相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第三方四**公司出具了一份《四川德**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说明》证明合同的签订是原告居间介绍并促成的。该案发回重审后,根据郑州中院函示,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分别调查询问了四**公司炼铁厂的原厂长并了解了相关人员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也证实了原告对合同成功订立所起的居间促成作用。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告同意原告代表被告与四**公司签订热风炉用耐火球招标一事的《协议》。双方约定提成方法如下:1、被告提供40mm耐火球出厂价(1070元/吨)给原告,合同价与出厂价的差价作为乙方的业务提成,运费、税金(按实际费用而定)由原告承担。2、若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己承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若原告签订合同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及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签字或盖章生效。在该协议前的2012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四川省**有限公司:兹委托我公司许**同志(410181196403165035)全权处理我公司与贵单位之间的有关业务事宜,包括签订合同、结算货款、领取承兑汇票等。此委托书有效期止: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与第三**钢铁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40mm的高强度高铝耐火球《供货合同》。合同的书面标的额1814200元,书面签订人为原告许**。合同单价为2350元/吨。2013年1月7日,原告代表被告又与第三**钢铁公司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1645000元,其它内容相同的《供货合同》。之后,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数量为1472吨。2014年11月28日,四川**公司达钢一号、三号高炉大修项目部分出具了一份《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说明》。2015年5月29日根据郑州中院函示,该院前去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对该两份说明予以核实,该公司对两份说明完全认可,证实了原告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尽到了居间和委托义务。

另查明:四川德**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更名为四川德**限公司。原告许**与被告河**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为执行《协议》被告对原告的授权及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主要任务就是代表被告负责招投标业务,根据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招投标业务的完成是以合同的最终签订为主要标志。与第三方合同签订完毕,原告的居间任务就已完成。被告就应按双方的《协议》的约定给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被告以与四**公司签订合同的书面落款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为由否认原告的居间作用,但根据原告所举的大量证据和该院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促成了合同成立,完全完成了居间义务,且被告没有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在促成合同成立中所起作用的具体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又以没有见到原告代表被告与四**钢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的原件、无法核实合同存在的事实为由,要求不支付原告的居间报酬。被告在一审的庭审中和重审的庭审中,又承认了两份《供货合同》客观存在的事实,只是说原告没有提供该两份合同履行完毕的证据,故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不应获得约定的提成款。被告的抗辩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且原告已经提供了第三方关于两份合同如何签订履行和履行到何种程度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居间义务。关于被告抗辩双方在达钢的两份合同提成《协议》的约定中,约定运费和税金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因原告在计算业务提成款时,已将运费和税金扣除,且被告没有举出扣除不合理的证据,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抗辩应根据被告公司的三份文件规定和耐火材料行业的习惯做法来确定原告的业务提成问题。被告的三份文件是其内部单方规定,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三份文件在本案件中不具有证据效力。是否存在耐火材料行业的习惯规定,也只是被告单方的说法,没有**业协会等权威部门的认可。根据习惯法的原理,习惯规定在上升为法律之前,对交易双方是否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的,习惯规定不能当然的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应得居间报酬总额为1162496元,扣除原告已得到的74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居间报酬422496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报酬42249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付止还清欠款之日。本案受理费为757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即2012年6月15日、2012年10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和2012年6月15日、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许君社的义务不仅仅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还包括结算货款、领取承兑汇票等。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居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当庭未提交与四川省**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的原件,依据《最**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的两份供货合同,不予质证,合法有据。被上诉人提供原件后,经上诉人与原件核对无误后,上诉人认可两份合同,同样是依法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不应从2012年7月23日的购销合同中获取业务提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获取业务提成前提是被上诉人与四川德**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2年7月23日的购销合同的签订者并不是被上诉人许君社,而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王**,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协议无权从该合同中获取业务提成。三、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业务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手续和销售合同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为据。根据耐火材料行业的销售习惯和通行做法,销售人员和耐火材料公司就销售提成达成一致意见后,只要销售人员代表公司销售了耐火材料成品,就是公司的业务员,就必须遵守公司的销售制度和规定。四、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结算货款,领取承兑汇票,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行业交易习惯,利用授权收取货款之便,将结算的货款据为己有,并拒不退还,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委托代上诉人收取货款不交回上诉人的不法行为,只字不提,全盘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合法提成,属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需以合同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超出合同约定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从双方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许**的合同义务仅仅是为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至于后来结算货款、领取汇票的行为是上诉人另外授权行为,不能以此为由推断被上诉人结算货款必须以第三人把货款全部结算给上诉人为前提。更不能以所谓的行业习惯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或业务员,故销售制度不能凌驾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三、一审法院到四**公司调查笔录充分证明四川德**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从中促成的,已经完成居间介绍义务,应当得到提成。四、截至目前,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其货款,而新密市公安局通过预审发现被上诉人并没有侵占犯罪行为,决定不立案恰巧也证明了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应得到提成。

上诉人**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一份支取收据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许**系该公司委托人员,自取上诉人**有限公司公司的收据前去四川达州办理货款结算,不是居间合同行为。提交一份被上诉人许**在2014年5月5日提供的民事诉状自称请求法院判决支付业务提成款418496元,拟证明被上诉人许**也自认为业务提成款,并非居间合同的报酬。被上诉人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上面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所为,并不能证明被诉人系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诉状上面写的是业务提成款,但与居间报酬并不冲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的合同为准,不能超越合同作出推断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成功订立,居间人的义务也就履行完毕。本案中,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许**的主要任务就是代表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业务,促成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合同订立完毕,被上诉人许**的居间任务就已完成,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就应按双方的《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许**支付报酬,故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不属于居间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四川德**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问题,虽该书面合同落款人为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名字,但被上诉人许**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及原审法院到四川德**限公司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该合同的签订是被上诉人许**的努力工作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完成了居间义务,因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该合同的成立是其法定代表人王**在促成合同成立中所起主要作用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许**不应从2012年7月23日的购销合同中获取业务提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许**是否是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提供一份支取收据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许**系该公司委托人员,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许**所签,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许**系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上诉人许**就是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业务员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许**就是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的上诉理由不足,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民终774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

  •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

  •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献斌

  • 审判员刘自亭

  • 审判员柴雅琳

  •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