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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浦发村镇**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巩*浦发村镇**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村镇银行)及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司)、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巩*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王**、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郑州仲**有限公司、郑州兴**限公司、恒**司、王**分别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对主债权,即浦发村镇银行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郑州**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承、保函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为限),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列举的构成保证人违约的事件包括,保证人违反合同第四条包括企业名称变更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在内任一约定事项的,保证人停业、停产、歇业、重整等,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保证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等。如果出现违约事件,浦发村镇银行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数额为主债权10%的违约金等。赵**以王**之配偶名义向浦发村镇银行作出承诺,同意王**签署的保证合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在上述保证合同签订之后,浦发村镇银行于2013年12月9日,与郑州**限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州**限公司向浦发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期为一年,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浦发村镇银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合同中还列举了违约事件,其中包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如果出现借款人违约事件,浦发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数额为主债权10%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还对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浦发村镇银行将500万元借款转入郑州**限公司账户。

2014年4月10日,浦发村镇银行又与郑州**限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州**限公司向浦发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期为6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为7.84%,其他事项的约定与前一份借款合同相同。该合同签订之次日,浦发村镇银行将300万元借款转入郑州**限公司账户。

在此之后,借款人郑州**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更名为华**司;担保人郑州仲发特种**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更名为仲发公司,郑州兴**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更名为兴**司。

华**司至今未向浦发村镇银行偿还过上述两笔借款的任何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浦发村镇银行为主张权利,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复制档案资料,花费150元,向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5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浦发村镇银行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都公司、仲**司、恒**司、兴**司、王**、赵**价值90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其同等数额的到期债权。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华都公司、仲**司、恒**司、兴**司、王**、赵**已经因其他涉诉案件被查封的部分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浦发村镇银行与华**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浦发村镇银行与被告仲发公司、兴**司、恒**司、王**之间的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浦发村镇银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仲发公司、恒**司、兴**司、王**、赵**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行为均构成违约,且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对贷款人构成违约的违约事件,故除了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实现债权的费用外,华**司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仲发公司、兴**司、恒**司、王**对被告华**司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浦发村镇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查档费、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计算方法和起止时间有误。在借款期限内,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参照中**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按照约定借款利率自每月结息日之次日起计算复*;逾期利息,即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本息时止期间的利息,而对于借款到期之后的逾期利息不按时支付的,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浦发村镇银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于此的部分,不予支持。浦发村镇银行未举证证明出现合同约定的担保人违约事件,故其要求作为诸担保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对浦发村镇银行作出了同意处分其与王**共同财产的承诺,但其不受王**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束,该承诺虽对其有约束力,但该事由尚未出现,不能证明其已违背承诺,故浦发村镇银行对赵**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浦发村镇银行巩*浦发村镇**限公司借款本金八百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7.8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的标准计算;对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当月应付利息,按照年利率7.84%的标准自当月21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支付复*,对于2014年10月11日之后当月应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1.76%的标准自当月21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支付复*;本金500万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为8.1%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2.15%的标准计算;对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当月应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1%的标准自当月21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支付复*,对于2014年10月21日之后当月应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2.15%的标准自当月21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支付复*),以及违约金八十万元、查档费一百五十元、律师费五万元;二、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巩***有限公司、王**对前项被告郑州**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浦发村镇银行巩*浦发村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巩***有限公司、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万四千一百元,减半收取四万七千零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万二千零五十元,由巩*浦发村镇**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元,郑州**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巩***有限公司、王**负担四万九千六百五十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法院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已经判令华**司提前偿还浦**银行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浦**银行的所有实际损失已经被判令补偿,再判令华**司支付浦**银行八十万元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平,与事实不符。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时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只是发生了违约事由,浦**银行有权要求华**司提前还款。自发生违约事由起,浦**银行的实际损失只是当月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浦**银行提起诉讼时,浦**银行的损失也就是这些利息。双方虽然约定了主债权10%的违约金,但这种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远远超过了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免。一审诉讼中所有被告均不认可浦**银行的这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华**司承担浦**银行八十万元违约金的责任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发村镇银行答辩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不违背双方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一审华**司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适当调整的请求,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经过银监会备案签订的,合法有效,其次利息复利罚息不属于浦发村镇银行的损失,应以合同主营业务收入可以与违约金并存,华**司和其他担保人存在重大多处违约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财务重大恶化事件及重大涉诉案件的事实,误导了浦发村镇银行受蒙蔽情况下放贷,判令承担10%的违约责任并非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仲发公司、兴**司、王**、赵**均同意华**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恒**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浦发村镇银行作为出借人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华**司及仲**司、恒**司、兴**司、王**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华**司应当偿还浦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约支付违约金。仲**司、兴**司、恒**司、王**对华**司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司上诉称,双方虽然约定了主债权10%的违约金,但这种约定明显过高,远远超过了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免。但华**司没有证据证明违约金超过了其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华**司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民终3318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两河口村。

  •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浦发村镇**限公司。住所地巩*市嵩山路115号附1号。

  •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周炎杰,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

  •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两河口村。

  •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巩义**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两河口村。

  • 法定代表人余**。

  • 原审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赵**。

  • 委托代理人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岳修文

  • 审判员张红

  • 审判员王宏毅

  •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