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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豫0181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牛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份,被告人牛*博伙同李**、赵*(二人另案处理)与李*乙(在逃)预谋后,在郑州**车公司租赁宝马750型轿车,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抵押该车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闫*、张*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文*供述,被害人张*、闫*陈述,证人朱*、郑*乙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牛文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赃款赃物追回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张*支付给李*乙的10万元与牛**无关,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牛**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牛**供述,被害人张*、闫*陈述,证人朱*、郑*乙证言证明,上诉人牛**同李**、赵*(二人另案处理)与李*乙(在逃)预谋后,利用租赁的宝马750型轿车,使用该车车主即证人郑*乙的名字,从被害人闫*、张*处骗取款项。上诉人牛**与李**、赵*、李*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与车辆系租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款项的目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支付给李*乙的10万元与牛文*无关,原判认定牛文*诈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证明,上诉人牛文*在以宝马750作抵押,继续向张*借钱的过程中,为取得张*信任,当场让张*与自称系车主郑**的李*乙通话,李*乙以郑**的名义同意继续以车辆抵押,并与牛文*在电话中商定,让张*再给自己打10万元,并有转帐凭证在卷佐证。上诉人牛文*与李*乙等人采用分工合作,积极配合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从被害人处骗得的该10万元款项,应当计入牛文*的犯罪数额。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牛**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其系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刑终302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巩**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 辩护人曹**,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竹庆平

  • 审判员薛春锋

  • 审判员宁伟

  • 书记员张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