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与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0年12月3日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村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我承包该村93亩土地,2007年因修六环路占用21亩。2008年初,我因事无法亲自打理该块土地,故委托王**代为处理。现我得知王**、张**、刘**背着我于2008年12月10日与李**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将上述土地转租给李**。我认为王**、张**、李**、刘**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张**、李**、刘**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们并没有背着刘**跟李**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刘**是知情的,我也不敢背着他做这事。刘**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没有道理,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张**辩称:我跟王**当时是夫妻关系,此事是王**和刘**一手处理的。刘**委托了王**,有委托书。因王**当时没有身份证,所以上面就留的我的身份证号,李**要求我签字的。刘**委托王**的期限是一年,流转土地的时候是在委托期限内。既然刘**委托王**办理的这件事,王**就有权利处理这件事,合同应该是有效的,所以现在刘**不能反悔。故我不同意刘**诉讼请求,这个事情跟我没有关系。

李**辩称:我花钱买的这块地,一切手续都有,刘**委托王**的手续也有。我认为协议书是有效的,不同意刘**诉讼请求。

刘**辩称:刘**与我系兄弟关系,因我哥刘**欠我借款18万元,所以我拿了他的原租地合同。王**让我把原合同拿出来,把刘**欠我的钱还我,答应给我20万元。王**又要走1万好处费,实际还给我19万元,我就把原合同给了王**,并在流转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我没看流转协议的内容,我签名的目的主要是得到了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在刘**为其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与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能提交该流转协议书原件,在签订程序上存在未经见证方面的瑕疵,但因双方均认可协议书内容且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多年,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因刘**已事先将其承包的20亩土地发包给李**经营,并收取了李**租金,后又为王**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仍然是转租其承包土地,且后签订的流转协议书内容涵盖了刘**事先发包给李**的20亩土地。所收取的流转费部分已用于偿还刘**拖欠其弟刘**的债务。现刘**称王**、张**、刘**背着刘**于2008年12月10日与李**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刘**主张王**、张**、李**、刘**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张**、李**、刘**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将涉嫌犯罪的行为认定为有效,将致使嫌疑人逃脱法律的惩罚;第二,《土地流转协议书》附有生效条件,原审法院未予审查,×**联社仍未在协议上盖章;第三,原审判决侵害了××村人合法权益,未经×**联社同意擅自转包、转租,侵害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第四,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此外,这块地是分两次签订的合同,第一次是刘**与李**共同签订的,到2014年就到期了;王**在《土地流转协议书》中又延期了26年,刘**并不知情。王**、张**、李**、刘**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刘**系同胞兄弟关系。王**与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初协议离婚。

2000年12月3日,×**联社(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耕地93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用于种植,并约定了四至界限。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经青**经管站进行了见证。因刘**拖欠刘**18万元借款未还,刘**一直在刘**承包的土地(有房屋11间)处居住。

2008年4月20日,刘**为李**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六年承包款共计人民币141600元(壹拾肆万壹仟陆*),2008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

2008年4月21日,刘**为李**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是北京市人,叫刘**,我于2000年12月与×**联社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位置:××村东,面积93亩。我所经营土地面积较大,又不能闲置造成土地芜废,尤其是在08年后自己经营上又有困难,已无大量资金投入,所以我决定,我自愿将我承包地的其中20亩委托给李**进行经营管理,只要其不对土地进行破坏性经营,我决不干涉。被委托人李**每年每亩向刘**交纳土地经营费用1180元。刘**与被委托人李**另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人刘**与被委托人李**分别在《委托书》下方签字。

同日,刘**(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该《委托经营合同》载明:“为发展经济,合理利用闲置土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后,甲方同意将所承包××村东的土地,委托给乙方进行经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范围及面积:1、甲方自愿将承包土地20亩委托给乙方经营;2、四至:东至六环边至147.5米,南至砖厂墙外,西至六环边,北至六环边;二、委托经营期限与刘**于2000年12月与××经联社所签合同同步。三、委托经营费的交付方法及金额:总面积20亩,每年每亩租金为1180元,共计年租金23600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交付当年的全部委托经营费。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五……六、违约责任……”。

2008年12月5日,刘**(委托人)为王**(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人与×**联社于2000年12月3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东一种植地,面积为93亩,约定承包期30年(自2000年12月3日至2030年12月2日止)。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村委会同意,委托人可以将上述承包地转承包给他人。现委托人因工作繁忙,将转承包事宜全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其负责办理转承包手续。委托权限:1.签订上述承包地的转承包合同;2.收取上述承包地的转承包款;3.办理上述承包地的交付使用手续;4.办理上述承包地转承包登记备案手续,交纳相关费用。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人自行签署的涉及上述承包地的其他转承包协议无效,且委托人不得转委托给受托人以外的他人办理上述承包地的转承包事宜。委托期限:壹年,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受托人没有转委托权。”委托人刘**与受托人王**均在委托书下方签字。

2008年12月10日,王**以刘**(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李**(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将其在房山区青龙湖镇××村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乙方,双方达成以下条款:一、流转土地其中情况:详细地址:××村北(六环路内)大地、小庄子道北共两块。原有93亩,2007年六环路占用21亩,现实际面积72亩。期限2000年12月3日至2030年12月2日止,共30年。(与原合同同步)用途:种植。租金每年每亩180元,租金交付方式:上打租每年12月3日交下一年度租金。二、甲方与×**联社所签合同(除实际亩数外)条款均不变,协议生效后由乙方履行所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三、(内容被划掉)。四、甲方2008年4月21日委托给××村村民王**经营的土地11亩。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通知王**将租金(每年12980元人民币)按时交付给乙方。五、在本协议生效前,甲方所发生涉及本协议所承包土地的一切书面协议或约定自行终止。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民事、法律、经济责任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六、乙方在签字之日一次性给付甲方土地流转费柒拾伍万元人民币。七、协议生效后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并支付实际经济损失五倍的违约金。八、本协议由甲方负责向×**联社申办流转手续。九、双方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均可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联社、合同鉴证机关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报×**联社同意后生效。”王**与李**在该协议上签字。张**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因刘**从李**处得到了代刘**的还款,刘**将刘**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交给了李**,并在流转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书盖有“北京市房山区崇各庄乡××村村委会”的公章。

2008年12月11日,张**、王**为李**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土地93亩一次流转费陆拾万整(人民币)”。

一审审理中,各方均未能提供《土地流转协议书》原件,但认可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二审审理中,刘**称其与李**第一次签协议的20亩地的经营期限到2014年,王**无权代理刘**将该部分土地的经营权续期。刘**主张20亩地的经营权于2014年到期,依据的是刘**于2008年4月20日为李**出具的收条载明“至2014年4月21日止”。另,刘**对《土地流转协议书》盖有“北京市房山区崇各庄乡××村村委会”的公章提出质疑,称当时崇各庄乡早已变更为青龙湖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刘**为李**出具的收条、《委托书》、《委托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土地流转协议书》、张**、王**为李**出具的收条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刘**与王**通过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委托代理事项包括签订转承包合同、收取转承包款、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和转承包登记备案手续等,标的物范围及于刘**承包的全部93亩土地。王**在委托代理的期限内以刘**的名义与李**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刘**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刘**要求确认《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2民终1162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77年4月1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顾国增代理审判员李俊晔代理审判员纪灵筠

  • 书记员史天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