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李**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王*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1982年8月1日王*生一子李**。我经回忆,认为王*所生儿子李**并非我亲生,我与李**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现要求判令王*支付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对我与李**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王*于197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1月7日生一子李*1。后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房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在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未对亲子关系提出过异议。现李*主张李*1不是其亲生子女,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王*对(2008)房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李**系在李*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而李**现已成年,李*从未对亲子关系提出过异议,王*未出庭应诉,表明其不会配合进行亲子鉴定。故应当推定李**为李*与王*的婚生子。现李*起诉要求王*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仍持其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主张。王**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李*的陈述,李*提交的(2008)房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李*上诉认为李*1不是其亲生子女,但李*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保河
审判员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李倩
书记员靳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