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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秦**、于**、高**、龚**因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所作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7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赵**、秦**、于**、高**、龚**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4月15日我们以邮寄方式向市发改委举报永泰房**有限公司、北京**商总公司、北京**开发公司多收我们购房款(拆迁安置用房)问题,同时寄去了北京**划委员会海计固字(2001)第198号关于开发建设常青新村二期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该文中的拆迁安置用房价格为建安费1600元/平方米,结合市发改委的京计投资字(2001)971号关于建设常青新村二期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我们又以传真形式向市发改委传去了赵**的常青园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能够证明被举报人自2002年拆迁售楼以来长期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卖给我们拆迁安置用房均价是3600元/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价多收2000元。2015年6月19日市发改委以邮寄形式向我们发出了京发改价举处(2015)131号,答复的内容是:“根据《北京市定价目录》,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执行市场调节价。海淀区四季青乡常青新村住宅项目属于绿化隔离地区住宅项目,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市发改委的京计投资字(2001)971号关于建设常青新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拆迁安置用房)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依据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政策(规章),未支付征地补偿费对被拆迁人的一种直接补偿方式,京发改价举处(2015)131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违反京政发(2000)12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违反京政办发(2001)97号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京发改价举处(2015)131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赵**、秦**、于**、高**、龚**举报所涉及的项目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赵**、秦**、于**、高**、龚**就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秦**、于**、高**、龚**的起诉。

赵**、秦**、于**、高**、龚**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开庭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赵**、秦**、于**、高**、龚**提起的诉讼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因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其五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秦**、于**、高**、龚**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秦**、于**、高**、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行终字第2317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赵**,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

  •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秦**,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

  •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保国,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

  •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

  • 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

  • 法定代表人卢*,主任。

  • 委托代理人黄建平。

  • 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宁代理审判员王元代理审判员闫科

  • 书记员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