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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7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5月30日入职诺兰特移动通信配件(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1日,诺**公司以我在工作期间睡觉为由将我辞退。我不知道工作期间睡觉会导致被辞退的结果,诺**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也不是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由于我已经连续上了5天夜班,且每天连续工作12个小时,在必须站立工作的情况下,我已经极度疲劳,我在工作时躺下睡觉虽然不对,但诺**公司以此为由将一个为其工作多年的员工解雇也是不合理的。我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1122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诺**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

2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诺**公司辩称:邱**在工作期间睡觉,我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故无需向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诺**公司的员工手册(2005年4月更新)规定“在工作时间睡觉”,“可能导致书面警告”。诺**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邱**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合法的,并提交员工手册(2008年3月)、员工手册(2008年3月)签收单、员工手册版本确认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员工手册(2008年3月)第13章中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睡觉”,“公司有权依据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第16章中规定,“新版本的员工手册颁布时,旧版本自动失效”,虽然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未收到员工手册(2008年3月),员工手册(2008年3月)签收单上的“邱**”不是其本人签的,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员工手册(2008年3月)签收单上的“邱**”进行笔迹鉴定,故对邱**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支持诺**公司的主张,认定诺**公司已经将员工手册(2008年3月)送达给了邱**;以上事实,结合邱**曾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认可员工手册版本确认的真实性,以及诺**公司与邱**在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手册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与该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事实,可以认定诺**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2008年3月)对邱**进行管理。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邱**于2014年8月16日凌晨2:00的工作期间躺在车间的地上睡觉,虽然邱**主张其在此之前已经连续上了5个夜班,但其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夜班时间为当日19:00至次日7:00,故邱**夜班时间以外的时间可以休息,其在工作时间躺在地上睡觉的行为明显不当,诺**公司以此为由,依据员工手册(2008年3月)的相关规定作出与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邱**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邱**关于要求诺**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邱**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诺**公司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220元。诺**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邱**于2005年5月30日入职**公司,担任技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员工手册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与该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邱**的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夜班时间为当日19:00至次日7:00。2014年8月16日凌晨2:00,邱**在工作期间躺在车间的地上睡觉。2014年8月21日,诺**公司向邱**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邱**“在8月16日凌晨2点左右,利用工作时间在车间内睡觉”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13章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与邱**解除了劳动合同。邱**主张其在2014年8月16日之前已经连续上了5个夜班;诺**公司认可邱**在2014年8月16日之前存在连续上夜班的事实,但表示不清楚邱**连续上了几个夜班。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61元。

2014年9月5日,邱**曾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诺**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220元。2015年4月15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11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邱**的仲裁申请请求。诺**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邱**不同意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2008年3月)、员工手册(2008年3月)签收单,员工手册第13章中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睡觉”,“公司有权依据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第16章中规定,“新版本的员工手册颁布时,旧版本自动失效”;签收单载明:“现确认本人已经收到《员工手册》2008年3月修订版本,阅读并理解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政策及制度。作为诺**公司的员工,我赞成并愿意执行公司的上述相关制度。姓名:邱**(签字);日期:08.4.29”;诺**公司主张上述签收单证明其公司已经将员工手册(2008年3月)送达给了邱**,其公司有权以邱**在工作时间睡觉为由与邱**解除劳动合同;2、员工手册版本确认,证明其公司的员工手册(2008年3月)是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邱**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未收到员工手册(2008年3月),员工手册(2008年3月)签收单上的“邱**”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其曾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认可员工手册版本确认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磨床排班/工时记录表、员工手册(2005年4月更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2008年3月)、员工手册(2008年3月)签收单、调查记录、照片、视频光盘、纪律处分报告、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员工手册版本确认、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京开劳仲字[2014]112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签收单上有邱**的签字,邱**虽否认签收单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但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就此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邱**的意见未予采信,并认定员工手册已经合法送达邱**,并无不当。邱**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确实存在于工作期间在车间睡觉的情况,故诺**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邱**主张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09073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谷会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移动通信配件(北**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开发区荣昌东街7号。

  • 法定代表人岳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晓云

  • 代理审判员

  • 刘洁

  • 代理审判员

  • 易晶晶

  • 书记员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