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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之雨金**公司与陈*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林之雨金**公司(以下简称林之雨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北京**务中心(以下简称珞然劳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之雨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林之雨金公司是陈*的用工单位,陈*与派遣单位珞然劳务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当日派遣至林之雨金公司。陈*与珞然劳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劳务派遣形式及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林之雨金公司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2014年9月5日陈*因个人原因口头向*之雨金公司提出辞职。确实没有交书面申请,之后未到林之雨金公司上班。林之雨金公司认为陈*向其提出辞职,林之雨金公司与陈*之间的用工关系就终止了,但是派遣单位即珞然劳务并不知道陈*提出辞职,珞然劳务一直给陈*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3月。所以解除的责任不在林之雨金公司。

陈*于2014年9月16日将林之雨金公司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429号裁决书,裁决:一、林之雨金公司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08元;二、林之雨金公司支付陈*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25931.03元;三、驳回陈*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林之雨金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不用向陈*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8元;2.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25931.03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一审中答辩称:陈*从来就不知道一个叫北京**务中心的公司,陈*从一来就是到林之雨金公司工作。在仲裁时林之雨金公司提交了一份合同,现当庭又提交另一份合同。陈*从来就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9月5日是林之雨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告诉陈*不用来了,而且给陈*结了所有的工资。陈*领了8月份的工资和另外给陈*的补偿工资。三天后陈*还到林之雨金公司去吃饭,并没有不告而别。2014年4月1日陈*和林之雨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没有盖章,但是在封皮和第一页甲方处都是写的林之雨金公司名称,而且也是林之雨金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给陈*签的。林之雨金公司根本不存在人事变动,陈*工作期间的人员现在还都在林之雨金公司工作。现不同意林之雨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珞然劳务在一审中辩称:珞然劳务和陈*签订有劳动合同,珞然劳务是委托林之雨金公司找陈*签的字,拿回来之后就在合同上盖章,没有未签劳动合同的说法。就离职来说,珞然劳务并没有收到陈*的离职材料,社会保险一直在给陈*缴纳着,直到2015年3月才减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林之雨金公司与珞然劳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二年。陈*与珞然劳务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试用期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珞然劳务将陈*派遣至林之雨金公司工作。2014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陈*离职前平均工资为9223.22元。

陈*于2014年9月16日将林之雨金公司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429号裁决书,裁决:一、林之雨金公司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08元;二、林之雨金公司支付陈*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25931.03元;三、驳回陈*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陈*与林之雨金公司、珞然劳务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林之雨金公司在仲裁期间曾提供林之雨金公司与陈*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确认是陈*签字。法院庭审时又提供陈*与珞然劳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由此推定林之雨金公司与珞然**联公司,二公司应共同对陈*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08元,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情况意见不一,且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有力证据。故法院按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林之雨金公司与珞然劳务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裁决数额不高于正确计算的数额,法院即按原裁决的数额判决。关于原裁决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25931.03元,因现林之雨金公司提供陈*与珞然劳务2013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陈*承认落款处为其签字,但前面内容不是签字时候内容,虽表示要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法院要求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且最后开庭,经法院合法传唤,陈*未出庭应诉。在陈*未提供相反证据前提下,法院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写明陈*在珞然劳务工作起始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而陈*未提供可以支持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故林之雨金公司不用支付原裁决要求支付的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25931.03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林之雨金公司、珞然劳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九千八百零八元;二、林之雨金公司无需支付陈*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二万五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三、驳回林之雨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林之雨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林之雨金公司不支付陈*经济补偿金9808元。一、林之雨金公司与陈*没有劳动关系,林之雨金公司无权解除陈*与珞然劳务的劳务派遣协议,只能将陈*退回珞然劳务,但实际情况,林之雨金公司也并没有将陈*退回派遣单位。陈*与珞然劳务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没有解除。二、珞然劳务一直为陈*缴纳社会保险到2015年3月底,而被派遣到林之雨金公司工作的人员,均由林之雨金公司支付各项保险费用给珞然劳务,由珞然劳务以自己名义给派遣员工缴纳保险,该事实更进一步证明了林之雨金公司并没有停止为陈*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林之雨金公司并未主动辞退陈*,否则,林之雨金公司就不会继续支付那么长时间的费用。三、既然陈*认为是林之雨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在仲裁及一审阶段,陈*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林之雨金公司单方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应作出不支付的判决。员工自身辞职,且不向公司做任何说明就不上班的情况属于客观存在的情况,公司也无法对这样的员工强行要求写辞职申请,一审法院强行要求林之雨金公司出示这样的证据过于苛刻,也是林之雨金公司无法做到的。陈*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珞然劳务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林之雨金公司与陈*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向陈*支付9月份工资1330元之外,另向其补发了一个月工资6000元。审理中双方对于该6000元人民币的性质说法不一,陈*主张该6000元为上一年度的绩效奖金,林之雨金公司则主张该6000元性质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林之雨金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陈*与珞**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珞**务的企业信息,陈*提供的照片打印件,珞**务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之雨金公司是否应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本案中林之雨金公司与陈*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林之雨金公司主张陈*口头提出辞职,陈*主张系林之雨金公司将其辞退。但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确定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珞然劳务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前平均工资的数额予以确定。本案中林之雨金公司主张在陈*离职时已向其提供了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虽提供了支出凭证予以证实,但鉴于支出凭证中载明的款项为补发工资而非经济补偿金,且陈*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实难采信。

另,需要说明的是林之雨金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对于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所做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林之雨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3民终1083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林之雨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4号楼3层3-001。

  • 法定代表人沈**,店长。

  • 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

  • 原审被告北京**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3号楼11层1102室。

  •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果×,男,1988年1月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黎代理审判员肖斌代理审判员杨扬

  •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