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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北京中**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委托被告进行出租,代理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租金为每月34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第一次2014年4月9日6800元,第二次2014年7月9日10200元,第三次2014年10月9日10200元,第四次2015年1月9日10200元;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租金达7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前两次租金,2014年10月9日被告应交付第三次租金,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200元、有线电视费162元、违约金6800元、少计算一个月的租金3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委托被告进行出租,代理权限为代签租赁合同、代收租金等;代理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出租代理期可延长3个月;租金标准为每月34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被告将各期租金划入原告账户的日期为第一次2014年4月9日6800元,第二次2014年7月9日10200元,第三次2014年10月9日10200元,第四次2015年1月9日10200元;出租代理期内原告同意每年预留出30天作为被告工作期,被告每年给付原告11个月房租;出租期内,原告不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等等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7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月租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如期支付了第一次、第二次租金,但未付2014年10月9日应交的第三次租金10200元,承租人把该次租金给付了被告,但被告未给付原告;2015年1月8日,承租人搬离,实际只住了3个季度;租赁9个月期间的有线电视费未付,每月为18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房产证、有线电视银行结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次租金10200元,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月租金200%的违约金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以及有线电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少计算的“工作期”内的租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杜**与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房屋租金一万零二百元、有线电视费一百六十二元、违约金六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47860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杜**,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博敏,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楼903室。

  • 法定代表人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东亮

  • 代理审判员

  • 高峰

  • 代理审判员

  • 李甲军

  • 书记员李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