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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诺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963年9月23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工程师岗位。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发生工伤,于2015年3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但被告没有按照工伤保险管理条例为原告申报工伤,导致原告没有得到应该享有的工伤待遇,医疗费不能正常报销。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在被告作出《工伤后续事宜处理承诺函》之后,原告没有放弃工伤鉴定的权力,在转移档案时方知有工伤在没有处理完工伤事宜之前,是不能转移档案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也不能做工伤鉴定。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原告这些问题,用承诺函的方式与原告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欺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5248.9元;2、按照每月工资8438.38元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37972.71元;3、另支付医疗费用2015年8月医疗费42元;4、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制规定,不属于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且被告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收到没有异议,解除协议已履行,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自己没有做劳动能力鉴定,也是在知道此前提下签署的解除协议,所以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形。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在仲裁时原告称无法转档,但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无法转档,也没有实际造成损失。原告起诉称承诺函的方式解除的,实际上不是承诺函,而是有专门的协商解除协议。原告在解除协议已经约定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补偿金赔偿金,公司给原告补偿金的数额是高于法定标准的。综上同意仲裁裁决,同意原告第3、4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1996年9月23日到诺**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一职。双方于2008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342.48元。2014年10月23日,王**在工作中右小指受伤,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在出院诊断中载明:右小指展肌部分断裂、右小指尺侧指神经断裂、右小指尺侧指固有动静脉断裂。出院情况显示为治愈。2015年3月19日,由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87965)号),认定王**为工伤。

2015年6月18日诺**公司向王**出具《工伤后续事宜处理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鉴于员工王**已于2015年4月鉴定为工伤,但工伤等级鉴定尚未完结。后续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和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公司承诺在等级鉴定结论出来后予以给付和帮助申请”。后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记载:“第一条:甲(指诺**公司)乙(指王**)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该解除日亦为乙方在甲方处的最后雇佣日。第二条:双方确认,基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包括经济补偿在内的离职费用(下称‘离职费用’),该离职费用的构成及明细见附件。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并将在乙方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的约定时间内发放离职费用。乙方确认上述离职费用是其因与甲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获得的最终和全部的补偿。甲方向乙方支付了本协议约定的离职费用后,甲方与乙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乙方所产生的所有确定的或可能有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奖金、津贴、销售提成、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一切社会保险待遇(法定或补充)、法定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助等各项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乙方承诺:1、不以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公司为对象申请劳动监察、仲裁、提起诉讼及其他追究法律责任的司法与行政请求……2、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金、赔偿金或其他权利请求……第六条:乙方确认其在签署本协议时已经完全理解本协议内容并充分全面考虑和预期了自身及外界的各项情况和可能存在的问题及风险;乙方确知其特定的法律保护情形下应享有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乙方自愿签订本协议”。该协议《附件:离职费用结算明细》中载明:经济补偿金合计为税前人民币314501.2元。2015年6月18日。王**已收到上述款项。

《离职证明》中载明:“兹证明雇员(指王**)自1996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15日受雇于本公司(指诺**公司)。雇员与雇佣方(指诺**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因以下原因解除。雇员离职前的职位为Engineer,Ms。在合同期内,雇佣方和雇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记载:“兹有本单位(指诺**公司)职工王**,身份证号……。劳动合同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该员工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单位不再与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且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

诺**公司提交与王**2015年6月12日《面谈记录表》,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公司就本次劳动合同的解除已向员工进行了情况说明,员工已知悉公司目前的情况和此次解除的理由,员工知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和协商方案。王**及诺**公司的沟通经理、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在该《面谈记录表》中签名,王**在该记录表备注栏中手书:“工伤医药费未报(已交平安)、工伤鉴定未做、等级鉴定未做”。

王**提交的《北京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栏显示手书:“内容属实,同意鉴定”,并加盖有诺**公司印章,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

诺**公司同意支付王**另主张的2015年8月医疗费42元。

王**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诺基**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支付医疗费用一百三十九元五角四分;二、诺基**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元;三、诺基**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王**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确认仲裁中的第三项已履行完毕。王**档案已转到其户籍所在地街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工伤后续事宜处理承诺函》、《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北京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通知书》、京**(2015)第689号裁决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王**的工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尚未完成,诺**公司对王**承诺,后续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和一次性伤残补助费,诺**公司在王**等级鉴定结论出来后予以给付和帮助申请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诺**公司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基于诺**公司提出,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解除不属于上述规范性所禁止的情形。王**是否构成工伤等级的鉴定等后续问题,双方可通过协商鉴定的方式解决。故对于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主张的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与诺**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王**不能证明因诺**公司未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造成其无法再就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诺**公司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的,诺**公司支付王**2014年10月24日至27日4天的伙食补助费120元;诺**公司支付王**医疗费139.54元;诺**公司同意支付王**另主张的2015年8月医疗费42元;双方已履行了王**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诺基**有限公司向王**支付医疗费一百八十一元五角四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诺基**有限公司向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元;

三、诺基**有限公司为王**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已履行);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诺基**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01民初1432号
  •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

  • 被告诺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平里东街11号诺基亚3号楼一层。

  • 法定代表人**(BERTSAGEBAUM),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世和

  • 书记员程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