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荣**司与被告丰**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丰**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其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该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设施检测合同,检测对象在怀来县沙城镇,合同的履行地点比较明确,不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被告丰**司认为应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河北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怀来县荣**有限公司(下称荣**司)
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三堡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丰**有限公司(下称丰**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和街126号阿**公馆D楼1单元14楼1141室。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任春新
书记员李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