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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杨某某作为宋岗乡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虽然依法应当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应向当地政府反映解决。原告以未分得承包土地为由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无证据证明对该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或耕种权,即被告作出被诉处理意见并未

  • 原告韩*军诉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行管理局一案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本辖区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载明: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在本案中,韩**用个人名义诉称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

  • 王**不服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等行为。本案中原告王**作为村干部,去第三人刘**家中,并无强行闯入或拒不退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理由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虞*(营廓)行罚决字[2013]0075号行政处罚

  • 关于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与原告河**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了第三人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张*的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在法定规定时间内下达了(2013030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新乡市

  • 庞**、王**、张**诉被告嵩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嵩纸宅地字(2002)第39号宅基地使用证与1985年的嵩纸宅地字第377号宅基地使用证相比,户主由“张**”变更为“张**”,用地面积增加了60.64?O,且实际四邻有所变动。土地权利证书中名称、面积变更均属使用证变更,《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 关于原告王**诉被告新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新乡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辖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法定职权制止辖区内非法用地。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存在非法占用土地,其所诉出路被堵,属邻里纠纷,民事范畴。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嵩县闫庄镇阎(闫)庄村28组不服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原告为村民组织,而信访人为石**等村民个人,但信访人石**等人的信访事项与原告的申请事项均一致:均要求确认原闫庄镇闫庄村的466.7?O土地所有权人为闫庄村28村民组。第三人嵩县农业局、嵩县国土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签名中虽只有石**的签名,但根据签名内容均能说明该信访请求非石**等村民的个人行为,而是闫庄村28村民组小组的集体行为。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申请嵩县人民政府复查、洛阳市人民政府复核,复查、复核决定书均维持了信访意见书。两级政府均认定:嵩县园

  • 原告李**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工伤复议决定一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应当经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但从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申请、受理、审核等程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未依法送达给遂平县**有限公司。故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行政程序违法行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以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2012-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作

  • 尚**不服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综上,本院认为洛阳**民法院(88)洛*二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对尚**、闵**共建的房产进行了分割,明确了闵**以后建房的方位和范围,明确了闵**在建房后另行开门,不得走尚**现出路,说明闵**对属于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以外的其他部分没有使用权。判决虽未明确尚**宅基地使用范围,但当时除闵**外,没有其他人对宅基地主张权利,应当认定除归闵**使用的宅基地以外的其他部分宅基地归尚**使用。因此,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归房屋所有人使用,闵**以后建房所占用的宅基地归闵**使用。说明该判决内容包含了对财产

  • 原告余**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被告对左玉国、杨**、王*、李*、陈**的询问笔录及杨**、王*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存在。被告以原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为由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诉称其没有推倒围墙,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原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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