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陈*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张*、陈*在菏泽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另案处理)授意下,为帮助张*(已判刑)逃避法律责任,故意做出张*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虚假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陈*在刑事诉讼中,故意提供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陈*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伪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伪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伪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民
书记员孙伟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