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曹*甲与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在北碚区人民法院办理离婚,小孩抚养权由被告行驶。现因原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平时工作自由,有更多时间照顾小孩,且小孩一直在原告方生活,不愿意更换环境。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离婚调解书确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只是由于原告生活条件较好,离婚至今孩子是由原告抚养,现在被告想自己抚养孩子。被告现在从事销售工作,每月收入3000多元,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母亲也会帮着照看小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即曹*乙,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7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在该院进行离婚诉讼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以(2014)碚法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一、郑某某与曹*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曹*乙由郑某某负责抚养,曹*甲不给付抚养费。三、……。”后因曹*乙生病,原告曹*甲将其接去治疗,并抚养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对曹*乙的抚养关系及双方如何承担抚养费进行重新约定,被告此期间也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举示的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经对二人之子曹*的抚养关系进行了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因故将曹*接走并抚养至今,但双方并未对曹*的抚养关系及抚养费承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因而仍应尊重双方离婚时关于曹*抚养关系及抚养费承付方式的约定。原告虽依据其经济条件好、时间充裕且曹*现跟随其生活、学习,请求变更曹*的抚养关系,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四种应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56号
  •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 被告郑某某,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俊

  • 书记员罗应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