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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聂*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聂*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聂*的委托代理人陈*、聂*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去渝北区民政局领取了渝北离字第00060222号离婚证书,婚生女聂*乙由原告张*负责抚养,抚养、教育等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008年11月14日,被告聂*诉原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至贵院。经调解,贵院作出(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7754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女聂*乙变更为被告聂*抚养。现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教育培养,聂*乙现已在原告居住地某某中学读书,将聂*乙变更为原告负责抚养更为合适。综上所述,根据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婚生女聂*乙变更为原告张*负责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08年在贵院主持下达成(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7754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时对该调解书的极不尊重;2.原、被告离婚后至2014年9月份,婚生女聂*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3.原告作为聂*乙母亲,诉称聂*乙随其生活有利于教育培养,但不能因为聂*乙在原告居住地读书就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聂*于2000年4月24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1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聂*乙。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渝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渝北离字000603222号)约定婚生女聂*乙由原告抚养。2008年11月14日,被告聂*将原告张*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婚生女聂*乙变更为由聂*抚养。2009年1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以本院(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77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聂*乙由张*抚养变更为由聂*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聂*乙一直跟随被告聂*生活,直至2014年9月。此后,因聂*乙到重庆市某某中学就读,故跟随原告张*生活至今。现聂*乙明确表示今后自愿跟随原告张*生活。

裁判结果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7754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重庆市某某中学证明、聂*说明等。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聂*乙已年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辨别能力及表达能力,其明确表示今后愿跟随张*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聂*乙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与被告聂*的婚生女聂*乙原由被告抚养,现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18号
  •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渝北区。

  • 被告聂*,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告聂某之嫂),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 委托代理人聂某甲(系被告聂某之父),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俊

  • 书记员罗应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