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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与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潘*。后双方于2014年7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但从离婚至今被告从未抚养过儿子,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现已无法联系。离婚协议还约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因实际上儿子是由原告在抚养,其一切费用均是由原告在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离婚至今儿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不但未尽到抚养义务,而且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若由被告抚养儿子将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子潘*由原告抚养;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离婚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潘*的抚养费6000元;3.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潘*的生活费、教育费共1000元,并负担潘*医疗费的50%,直至潘*独立生活时止;4.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潘*。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渝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潘*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直至潘*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离婚后,潘*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重庆市主城区,即将就读小学。现原告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400元。被告潘某某曾从事建筑行业质检员工作,月收入约4000-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潘*由被告抚养,但二人离婚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潘*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故对原请求判令潘*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人离婚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潘*的抚养费6000元,因原、被告未就该期间抚养费如何负担达成协议,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该笔费用,且庭审中原告未举示票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潘*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000元,并负担潘*医疗费的50%,直至潘*独立生活时止,因潘*现随原告生活在重庆市主城区,且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故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潘*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潘*的生活费、教育费600元并负担医疗费的50%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婚生子潘某甲原由被告抚养,现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潘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查某某支付潘*的生活费、教育费600元,并负担潘*教育费的50%,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34号
  •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查某某,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 被告潘某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俊

  • 人民陪审员蒋泽琼

  • 人民陪审员王艳

  • 书记员罗应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