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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1年1月23日生育一女文*某(曾用名:文*甲)。2007年6月28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现*某已满14周岁,愿意跟随我生活,我亦有固定收入来抚养文*某。我要求将女儿变更为我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文*某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继续抚养文*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1年1月23日生育一女文*某(曾用名:文*甲)。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文*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独立承担文*某的抚养费,原告不支付文*某任何费用。原、被告离婚后,文*某跟随被告生活至2013年下半年,此后文*某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文*某现就读于长寿区某中学初中三年级。

2015年10月8日,经征求文某某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刘*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等因素考虑。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被告之女文某某现已年满14周岁,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其从2013年下半年已实际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文某某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将文*某由被告文*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刘*抚养,被告文*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文*某抚养费500元至文*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如果被告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文*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法民初字第06445号
  •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 被告文*,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系被告妻子,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同被告。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邓春梅

  • 书记员刘飞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