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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罗*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罗*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罗*乙接来生活,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5月的生活费9000元,此后被告即不闻不问,任由罗*乙住在原告处,故请求判决:一、变更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罗*乙。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直至其完成所有学业为止,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视女儿。离婚后罗*乙即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罗*乙接至原告处生活,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出具了抚养协议书一份,载明:“...现*乙由母亲邓某某带养,三个月后由法院在转给邓某某抚养,罗*甲承担女儿罗*乙的费用每月壹仟伍*,一季打一次...”该抚养协议书中仅有被告一人的签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5月罗*乙的生活费共计9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生活费,亦未将罗*乙接回。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抚养协议书、户口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根据有利于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来判断抚养权的归属。本案中,虽然“抚养协议书”中仅有被告的签名,不是一份规范的协议,但从被告在该“协议”中签字的行为以及被告任由罗*乙居住在原告处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现已不愿意直接抚养罗*乙,原告系被抚养人罗*乙的亲生母亲,对罗*乙关爱有加,且具备基本的抚养条件及能力,故罗*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在抚养协议书中认可每月支付罗*乙抚养费1500元,可以推定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促进被抚养人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2015年8月起,婚生女罗*乙由罗*甲抚养变更为由邓某某抚养,罗*甲每月支付罗*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由邓某某、罗*甲各承担一半,至罗*乙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碚法民初字第01508号
  •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某某,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 委托代理人席国树,重庆市北碚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罗*甲,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宜民

  • 代理审判员刘亚堃

  • 人民陪审员詹佑贵

  • 书记员夏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