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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何某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长子刘*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次子刘*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但离婚后数月来,被告不履行约定,拒不将次子接走,其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能力抚养刘*丙,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婚生子刘*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刘*丙的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将婚生次子刘*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目前被告没有固定的居住地方,也没有正式的工作,请求按照200元/月支付其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6月1日生育长子刘*乙,于2007年9月2日生育次子刘*丙。双方于2015年6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子刘*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用;次子刘*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用。离婚后两个儿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现次子刘*丙就读小学三年级。

同时查明,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离婚后有固定居住房屋,其父母帮忙照顾两个孩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有固定住所,也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其次子刘*丙尚读小学,变更抚养关系对其生活成长明显有利,且被告同意变更,故原告请求变更刘*丙的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的抚养费,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抚养费的额度需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求和抚养人的抚养能力。从本案来看,被告虽陈述其经济能力尚弱,但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所承担的责任更重大,鉴于被告何某某劳动技能较差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每月给付次子刘*1000元/月的抚养费过高,酌情主张450元/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次子刘*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刘*甲抚养;

二、被告何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其次子刘*抚养费4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法民初字第06968号
  •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甲,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 被告何某某,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科科

  • 书记员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