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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与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甲与被告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被告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甲诉称:被告卓某某系我前妻,我们共同生育了程*乙、程*丙两个女儿,2014年3月,我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因不答应被告的要求,被告就不同意离婚,所以我被迫同意两个女儿都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现我无力抚养两个女儿,请求法院判决程*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某某辩称:协议离婚时我与原告已经将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处理清楚,我不同意抚养程*乙,而且我也无力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甲与被告卓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程*乙,2011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日生育次女程*丙。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双方现决定协议离婚,达成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协议离婚。二、婚生长女程*乙,现年5岁,次女程*丙,现5个月,离婚后,两个孩子都由男方抚养并由男方承担两个孩子以后的所有费用……”同日,重庆*民政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并为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后,程*乙、程*丙跟随原告程*甲生活,由程*甲的母亲代为抚养。程*甲的现状与协议离婚时相比并无较大变化。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程*甲在与被*某某离婚时,已经达成抚养子女的协议,双方约定两个女儿都由程*甲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这是程*甲自己同意他一人承担本应由他和卓某某两人共同承担的抚养义务,他也据此得到了两个女儿的直接抚养权,应该履行自行抚养的义务。此系程*甲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其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程*甲的现状与协议离婚时相比并无较大变化,无上述第16条规定的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三种具体情形之一,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故对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程*甲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法民初字第06890号
  •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程*甲,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重庆市长寿区。

  • 被告:卓某某,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重庆市长寿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瑶

  • 书记员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