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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乙由吴*抚养,李*乙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吴*独自承担,李*甲每月探视李*乙一次。现原告得知被告未将李*乙送往幼儿园读书,李*乙生病(心脏未愈合、输精管堵塞)被告也不带去就医,原告的父亲去探望李*乙被告也不准许。为了李*乙的健康成长,要求法院判决李*乙由李*甲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李*乙身体不好,故2014年下半年未到幼儿园读书,2015年4月份起,温度有所升高,故已将李*乙送往幼儿园;2、关于李*乙心脏未愈合的问题,经检查,医生说小孩都有这样的问题,现已痊愈;李*乙并未输精管堵塞,而是睾丸有积液,因李*乙年幼,医生建议4-5岁时再做手术。另,李*乙经常生病,被告均带去就医,并非原告所陈述的不去就医。3、被告在X*司当保安,每月收入2400元,且有父母帮忙照顾李*乙,有一定的住房条件。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甲与吴*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李*乙。2014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李*乙由吴*抚养,李*乙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吴*独自承担。李*甲每月探视李*乙一次等内容。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乙由吴*抚养至今。从2015年4月份起至今,李*乙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幼儿园就读。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李*乙被重庆*童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小),肺动脉流速稍增快等病症。2013年9月23日至10月4日,李*乙在重庆*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支气管肺炎、鞘膜积液。住院期间的超声报告单诊断李*乙右侧睾丸鞘膜腔及精索鞘膜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外科随访鞘膜积液情况等。2015年1月3日,李*乙被重庆*童医院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且1月4日、6日、7日、8日、9日,吴某均带李*乙到重庆*童医院就诊或复诊。2015年4月11日,李*乙被重庆*童医院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且4月12日、13日、14日,吴某均带李*乙到重庆*童医院就诊或复诊。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超声报告单、教育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5月4日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将李*乙送往幼儿园读书,且生病也不到医院救治,影响了李*乙的健康成长,但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多次带李*乙到医院治疗急性支气管炎等疾病,李*乙目前已就读幼儿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恶意拖延对李*乙心脏疾病及鞘膜积液疾病的治疗。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提及的探视问题,双方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有约定,若原告认为被告影响其探视权,向本院申请执行即可,但不构成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38号
  •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甲,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 被告吴*,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 委托代理人游刚华,重庆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振国

  • 书记员刘小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