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向*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2003年10月15日向*与被告在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判决双方婚生女向*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向*从判决生效时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小孩教育费用和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判决生效后被告因外出打工,2005年陈某某把向*某送到向*的父母处,由其带养,并承诺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向*的父母带了几个月,向*某就由向*直接抚养,直到现在向*某随原告向*一起生活。被告没有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向*曾找被告要求支付向*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推诿,为了子女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原、被告的婚生女向*某的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3年10月10日确定小孩的抚养关系及教育资料费的承担情况属实,判决生效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拒绝被告的探望,更不把小孩送回,双方没有任何协商,没有往来,被告给小孩办理了银行卡,不定期,不定额的给小孩给付现金,购买衣物及学习用品,被告没有拒绝抚养小孩的事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向某某。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女向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1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原、被告离婚后,向某某随原告生活至今。向某某愿意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向某现在万州*民医院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欠条,向某某的陈述,承诺书、医疗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应综合考虑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子女的年龄和性别等多种因素,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u0026rdquo;结合本案,向*某随原告向*生活多年,亦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也具有抚养能力,故对原告向*要求变更向*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父母离婚本会对子女造成一定的伤害,孩子的成长需要爱心和关心。向*某这个年龄段更是她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关键阶段,原告向*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虽已解除,但双方仍应为孩子的成长作出最大的努力,二人应放下彼此的成见,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即使不能给予孩子完整的家庭,也应相互积极配合,给予孩子完整的父爱和母爱,让孩子能幸福、快乐地成长。本院期待原、被告能够放下各自的恩怨,给向*某更多的正能量,帮助她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让其走上幸福自信之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之女向*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向*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万法少民初字第00035号
  •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向*,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向绍明,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万州区安顺路。

  • 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强

  • 书记员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