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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在中江县广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4日生育1女刘*(又名刘*)。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现被告父母已年迈多病,被告又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时间和精力来照顾小孩且被告有暴力倾向。加之婚生女刘*从2014年初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故原告代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女刘*由原告代某某抚养。

被告刘*某辨称:原告陈述的都不属实,我对婚生女刘*甲很好,没有虐待、遗弃她,我收入较高,能给刘*甲较好的生活条件,且刘*甲一直跟随我生活在广福场镇,对其生活、成长都有好处。刘*甲现在之所以在跟随原告生活,是因为2014年7月,原告以探视婚生女刘*甲为由,趁机带走了她。我们离婚时有协议约定婚生女应由我抚养并随我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在中江县广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4日生育1女刘*(又名刘*乙)。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但原告未按离婚协议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刘*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学校放暑假期间,原告谎称将婚生女刘*带至成都耍几天就送回,但直至9月学校开学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孩子送回上学,但原告拒不按双方协议将刘*送回原告家,遂与婚生女刘*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8月25日,原告即起诉来院,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已作废)、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中江县*福园区证明、中江县*福园区收据、成都市新*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己方抚养子女的条件比对方更优越、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否则,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原告代某某以被告父母年迈多病,被告在外务工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婚生女刘*、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等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成都市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有协议约定,尔后,婚生女刘*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亦不按协议给付子女抚养费,带走孩子后亦不按约定送回,属原告不讲诚信,且亦无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令刘*由原告抚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中江民初字第2845号
  •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代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某某

  • 委托代理人:唐俊杰,系基层组织推荐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德林

  • 书记员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