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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鉏*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新村五村525栋4单元5号,身份证号340**。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安徽**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2010年2月1日因赌博被蚌埠市公安局光荣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13年7月5日因赌博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安徽**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鉏*、邱*、郭*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阮**,被告人鉏*及其辩护人尹**、陶**,被告人邱*、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鉏*、邱*三人事先预谋由吴某甲、鉏*出资,邱*提供蚌埠市蚌山区升平街27号满江红私房菜饭店二楼的住房,以“斗蛐蛐”的方式在邱*所提供的房屋内开设赌场,所获利润由三人均分,并雇佣被告人郭*甲为赌场称重和抽水人员,聘用彭*、吴**、丁*、曹*为赌场工作人员。该赌场以“抽水”的方式非法获取利润39095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曹*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鉏*、邱*、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鉏*、邱*、郭**非法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情节较轻,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愿意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鉏*犯开设赌场罪罪名不持异议,但是其犯罪情节较轻,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书面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参赌人数不多,赌资不大,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能够深刻反省自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鉏*、邱*三人事先预谋由吴某甲、鉏*出资,邱*提供蚌埠市蚌山区升平街27号满江红私房菜饭店二楼的住房,以“斗蛐蛐”的方式在邱*所提供的房屋内开设赌场,所获利润由三人均分,并雇佣被告人郭*甲为赌场称重和抽水人员,聘用彭*、吴**、丁*、曹*为赌场工作人员。该赌场以“抽水”的方式非法获取利润39095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赌场查获赌资8.6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鉏*、邱*的近亲属向本院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鉏*、邱*、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软面抄笔记本、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其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情况说明,证人彭*、吴**、丁*、曹*、夏*、王**、王**、金*、陈*、刘**、徐*、张**、汪*、李*、何**、康*、张**、何**、刘*乙、安*、钱*、王**、常*、张**、任某甲、穆*、任**、郭*乙、赵*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鉏*、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情节严重,被告人郭*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鉏*、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鉏*、邱*、郭*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鉏*、邱*、郭*甲能够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鉏*构成开设赌场罪,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鉏*的供述,软面抄笔记本记录的账目,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甲、鉏*、邱*开设赌场获利3.9万余元,可以认定被告人开设赌场属于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鉏*、邱*三人事先预谋由吴某甲、鉏*出资,邱*提供蚌埠市蚌山区升平街27号满江红私房菜饭店二楼的住房,以“斗蛐蛐”的方式开设赌场,所获利润由三人均分,对被告人吴某甲、鉏*、邱*三人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吴某甲、鉏*、邱*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已经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郭*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五、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犯罪工具电子秤、积分卡、蛐蛐罐,予以没收,对扣押的赌资人民币八万六千元和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74号
  •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2010年2月1日因赌博被蚌埠市公安局光荣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阮**,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鉏*,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林

  • 代理审判员郭德峰

  • 人民陪审员林琨

  • 书记员蔡生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