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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知马*(已判决)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欲在吴*租赁经营的蚌山区涂山路原洋河蓝色经典店内摆放游戏机,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仍同意并提供该场所供马*自2014年3月中旬起在该店内摆放游戏机供多人赌博,被告人吴*还为马*提供招聘上分员、与上分员联系等帮助。2014年3月25日20时50分许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将正在赌博的多名赌客和负责为赌博机上分的程*抓获,并查获“明星九七”“蝶王”、“水浒传”等游戏机18台,当场缴获赌资300元。2014年3月28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上述十八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进行营利活动,设置18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明知马*(已判决)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欲在吴*租赁经营的蚌山区涂山路原洋河蓝色经典店内摆放游戏机,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仍同意并提供该场所供马*自2014年3月中旬起在该店内摆放游戏机供多人赌博,被告人吴*还为马*提供招聘上分员、与上分员联系等帮助。2014年3月25日20时50分许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将正在赌博的多名赌客和负责为赌博机上分的程*抓获,并查获“明星九七”“蝶王”、“水浒传”等游戏机18台,当场缴获赌资300元。2014年3月28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上述十八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情况说明,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程*、姚*、钱*、许*、李*、梅*、马*、姜*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67号
  •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蒋**,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林

  • 代理审判员郭德峰

  • 人民陪审员林琨

  • 书记员蔡生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