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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至11月12日期间,王**(已判决)在蚌埠市蚌山区宏业路大板楼铁道口南30米路西侧一门面房内开设经营游戏厅,王**雇佣被告人王*、陈**(已判决)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领取工资。该游戏厅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15台97明星游戏机,6台战神游戏机,4台小鱼游戏机(其中3台每台6个把位,1台8个把位),8台金豹游戏机,1台最佳拍挡游戏机,共计56个基本单元,供参赌人员赌博从中牟利。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知赌博违法,参与赌场经营,负责日常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11月12日期间,王**(已判决)在蚌埠市蚌山区宏业路大板楼铁道口南30米路西侧一门面房内开设经营游戏厅,王**雇佣被告人王*、陈**(已判决)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领取工资。该游戏厅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15台97明星游戏机,6台战神游戏机,4台小鱼游戏机(其中3台每台6个把位,1台8个把位),8台金豹游戏机,1台最佳拍挡游戏机,共计56个基本单元,供参赌人员赌博从中牟利。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沈*、李*、康*、朱**、汪*、丁*、朱**、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他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经营,负责日常管理,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蚌山刑初字第00188号
  •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勇

  • 书记员许富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