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朱某某、林*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林*甲在闽侯县家中开设赌场,并将社会闲散人员吸引到其开设的赌场内,以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内由不同的参赌人员做庄,被告人朱某某、林*甲为赌场提供赌具等物品,并向庄家收取“茶花钱”渔利,平均每天获利约300元。3月中旬,两名被告人将赌场移至某拆迁安置地的空地上继续聚众赌博,并以每天150元的价格雇佣林*乙为赌场望风。同年4月25日该赌场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查获。到赌场被查获时止,两名被告人共获利约2万元,每人分得约9000元。同年7月5日被告人林*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林*甲共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陈*、黄**、张某某、江某某、黄*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林**的供述和辩解;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林*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林*甲共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林*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及闽侯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林*甲均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林*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林*甲共同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麻将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侯刑初字第294号
  •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由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甲,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孔亮

  • 人民陪审员冯淑敏

  • 人民陪审员程文泽

  • 书记员陈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