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郑**、陈*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初至16日,被告人郑**、陈*在闽侯县一简易房内开设赌场,购置8座型号赌博机一台、6座型号赌博机一台、森林舞会型号赌博机8台、单人赌博机4台供人赌博,非法牟利3000余元人民币。2013年1月16日15时许该赌场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闽侯县公安局认定,查获的赌博机折算后总计为26台赌博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陈*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辩称,查获的赌博机店是被告人陈*开的,他没有与其合股开赌博机店。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至16日,被告人郑**、陈*在闽侯县一简易房内开设赌场,购置8座型号赌博机一台、6座型号赌博机一台、森林舞会型号赌博机8台、单人赌博机4台供人赌博,非法牟利3000余元人民币。2013年1月16日15时许该赌场被闽侯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闽侯县公安局认定,查获的赌博机折算后总计为26台赌博机。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已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公安机关查获的赌博机店的管理员,该店是被告人郑**和被告人陈*开设的。店内有森林舞会型号赌博机8台,李*劈鱼平面八座捕鱼机1台,狮面八方平面六座捕鱼机1台,狼神赌博机2台,大乐透赌博机2台。2013年1月7号左右,被告人郑**说赌博机店是其开的,叫他过去管理,具体工资没有谈好。他于1月8日开始到赌博机店上班,被告人郑**把赌博机店和赌博机的钥匙交给他,他在现场负责给赌博机上分和收钱以及每天开店门,被告人郑**大部分时间都在店里呆着。赌博机店才营业一周左右,非法收入3000左右,钱都交给被告人郑**。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查获的赌博机店民房是他租给被告人陈*,租金每月1300元,公安机关查获时他才知道被告人陈*租房用来开游戏机店。

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在南通批发市场后面碰见被告人郑**和陈*两人,他们在聊天过程中,他听被告人郑**说要和被告人陈*合作开游戏机店,被告人陈*也说可以,然后他有事就先离开了。后来被告人郑**和陈*有在水果市场后面的一民房内合作开游戏机店,那间游戏机店后来被查获了,当时他还不知道那是赌博机店。

2、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赌博机店,他和被告人郑**是该店股东。他和被告人郑**是通过欧某某认识的,欧某某也知道他和被告人郑**合作开赌博机店的事情。2013年1月初的某天,被告人郑**叫他到南通镇水果市场,跟他说要开赌博机店,被告人郑**怕社会上的人来找其麻烦,要他帮忙罩着。被告人郑**负责出资,他吃干股,他当时同意了。他们看中了南通水果市场后面的一间店面,他出面租了店面。赌博机店没开多久就被查获了。他们没有说到怎么分红。赌博机店内有森林舞会型号赌博机8台,李*劈鱼平面八座捕鱼机1台,狮面八方平面六座捕鱼机1台,狼神赌博机2台,大乐透赌博机2台。赌博机都是被告人郑**购买的。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情况,闽侯县公安局扣押现场查获的赌博机。

4、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郑**、陈*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抓、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案系被告人郑**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前的漏罪。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郑**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均不承认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但是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证人林**、欧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与被告人陈*合伙开设赌博机店,被告人郑**是该赌博机店股东的事实,故被告人郑**提出查获的赌博机店是被告人陈*开的,他没有与其合股开赌博机店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陈*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被告人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

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本院(2013)侯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郑**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交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退出的非法所得三千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二十六台赌博机的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侯刑初字第259号
  •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孔亮

  • 代理审判员林菁菁

  • 人民陪审员程文泽

  • 书记员杨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