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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张**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厚美小学附近一栋的三层民房的一楼大厅内开设赌场,并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吸引到其开设的赌场内并以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每隔一、二天就开赌一次,由被告人张**提供赌具,由不同的人员做庄。被告人张**每次都会向庄家收取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的茶水钱。4月下旬,被告人张**邀请其同村好友被告人张*乙共同管理赌场,并约定两人所占的股份。同年5月,被告人张**叫来同村好友张*为其赌场望风,要求发现公安机关准备冲击赌场时,就电话通知。事后,被告人张**共计给张*600元作为望风的报酬。截至2013年5月2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被告人张**、张*乙共获利约2万元。2013年9月25日、10月8日,被告人张*乙、张**分别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乙、张**各退出非法所得各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材料;2、手机话单材料;3、扣押清单、入库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罚款收据;4、被告人张**、张*乙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张*丙、张*丁、张*戊、张*己、吴某某、赵**、林某某、赵**、胡某某、吴某某、张*庚的证言;6、现场勘查材料,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张*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乙、张**各退出非法所得各1万元,酌情对被告人张**、张*乙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张*乙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乙、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张**各退出非法所得各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侯刑初字第206号
  •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晓东

  • 代理审判员林菁菁

  • 人民陪审员程文泽

  • 书记员杨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