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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厦门**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庄**

代理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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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厦刑终字第211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海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