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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厦门**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先后在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北区二里214号101室、会展中心后面会展二路旁小树林内、环岛干道黄厝村北站旁边地下通道内、西林东**理中心旁边的小山上开设赌场,提供赌具、资金,组织王XX、海XX、“老雷”、“发力”等十多人,以赌“九点半”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水钱获利,持续几个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苑XX、王XX、海XX等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记账本等。

二、敲诈勒索事实

1.2013年4月29日晚上,被害人苑XX因在厦门市**洪圣餐厅门口摆放烩面摊位一事而与洪圣餐厅一方发生纠纷。随后,被害人苑XX打电话叫被告人李**人到场摆场。其间,被告人李*因琐事与餐厅员工陈XX、邬XX等人发生冲突,后被陈**、邬**等人殴打致轻伤。被害人苑XX支付被告人李*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8000余元。此后,被告人李*以带人打砸被害人苑XX经营的摊位、不让其继续做生意等威胁恐吓被害人苑XX,向苑XX勒索人民币50万元,以了结此事。被害人苑XX只能停止经营洪*大排档的烩面摊并报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苑XX的陈述,证人张XX、苏XX、周XX等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

2.2013年1月1日凌晨,被害人张X因琐事与“百旺”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蔡塘村281号烩面店起纠纷,致双方轻微受伤,被害人张X当时报警处理。被告人李*得知此事后带人赶到被害人张X烩面店,声称要帮忙处理此事。此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带人在厦门市前埔石村“苏*大骨头店”就餐时,打电话叫被害人张X到“苏*大骨头店”,被害人张X遂与朱XX一起到该处。被告人李*见被害人张X到达“苏*大骨头店”后就以帮被害人张X处理事情后需要“意思一下”为由向被害人张X讨要好处,在被害人张X否认有打电话请被告人李*帮忙处理事情后,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张X,并逼迫被害人张X付了被告人李*当晚吃饭、喝酒、唱歌的共计费用人民币7000余元。

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主动到河南省**昊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朱XX、苏XX等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的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507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在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苑XX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罪行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依法惩处,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身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李*应退赔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意见是,开设赌场的场所系苑**提供,原判认定其向被害人苑XX索要人民币50万元、敲诈勒索被害人张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赌博的场所没有固定性,参赌人员比较固定,不具有开设赌场的特点。李*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苑XX索要钱财,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主观要件,认定李*向苑XX索财人民币50万元证据不足;认定李*敲诈勒索被害人张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清楚,有在案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中,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苑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该二人均一致证称,2013年5月12日晚,李*带着人到位于枋湖的烩面摊以威胁方式向其二人索要钱财20万元。之后,李*又带人将其二人带到“苏*大骨头店”以威胁方式索要50万元。上述证据经过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除第一起敲诈勒索苑XX中关于“被害人苑XX只能停止经营洪*大排档的烩面摊并报警”的事实认定不当外,其余认定上诉人李*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二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开设赌场罪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苑**、王XX、海XX等证言均一致指认上诉人李*在前埔北区等地开设赌场,从中抽水获利,李*对此节事实亦予供认。上诉人李*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该节诉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对二起敲诈勒索罪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1.关于敲诈勒索被害人苑XX的部分。经查,第一,被害人苑XX,证人张XX均一致指认,李*在“苏*大骨头”店以威胁恐吓方式向苑XX勒索人民币50万元。该节事实能够得到“苏*大骨头”店老板即在场证人苏XX证言的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向被害人苑XX敲诈勒索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2.关于敲诈勒索被害人张X的部分。经查,被害人张X的的陈述,在场证人朱XX、苏XX的证言均一致证实,上诉人李*在苏XX所开的“苏*大骨头”店殴打张X,逼迫张X支付在该店吃饭,以及之后到嘉盛豪园喝酒、唱歌消费的花销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上诉人李*亦供认有在“苏*大骨头”店殴打张X,及在嘉盛豪园喝酒、唱歌的费用由张X支付。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敲诈勒索被害人张X的事实。3.关于证人苏XX证言的采信问题。经查,证人苏XX系两起敲诈勒索案中的在场目击证人,具有作证资格和作证能力,且其证言的内容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内容可信度高可以采信。相关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的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507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在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苑XX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行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敲诈勒索被害人苑XX系犯罪未遂、开设赌场系坦白等情节,对上诉人李*所做出的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厦刑终字第28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又名彭**,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厦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厦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李**,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绮

  • 审判员黄宏亮

  • 代理审判员杨陆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