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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山东**限公司、长兴**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7月29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山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被告**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债权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由被告将自己享有的山东**限公司债权质押给原告,质押范围包括孳息及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若到期不履行,由原告向被告山东**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限公司对该债权实际履行承担相应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限公司履行义务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山东**限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29801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72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4月3日计至2009年4月3日止);二、被告**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辩称,虽被告与长兴**公司有极板买卖业务,但被告并不结欠长兴**公司货款。被告长兴**公司与原告间的质押协议,因质押标的不存在,系被告长兴**公司欺诈原告所签,且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应属无效质押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公司对帐单(传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二份,特快专递一份,证明被告山东**限公司结欠长兴**公司货款人民币298014元及山东**限公司将送货单签收后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长兴**公司的事实;2、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长兴**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3、借款及债权质押协议一份、中国**信中心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质押协议并办理相关质押登记;4、债权质押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公司将债权质押给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5、催告函及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山东**限公司主张质押标的权利;6、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质押协议后,被告山东**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长兴**公司货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山东**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对帐单传真件中山东**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向长兴**公司发过对帐单传真,且对帐单传真件系拼结,应不予认定。被告处并无送货单上签名工作人员,该特快专递也不能说明系被告发出。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与被告**限公司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质证认为,因被告山东**限公司并不结欠被告**限公司货款,故质押协议因质押标的不存在而无效;应收帐款质押初始登记无任何单位印章,应不予采信。证据4、5质证认为,质押通知书及催告函虽被告收到,但因质押标的不存在,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质证认为,该收款收据系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要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山东**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对帐单传真件系原件,且传真件中盖有山东**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且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中邮寄方系山东**限公司,邮寄材料系发票,而原告提供的两份送货单与对帐单传真件记载货物往来能相互印证,虽被告认为对帐单传真件系摒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限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质押协议并办理质押登记,其形式符合质押合同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因被告山东**限公司认可收到过两份证据,本院对被告山东**限公司收到证据4、5的事实予认定。对证据6,因系单方出具,且被告质证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间有极板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4月3日,被告**限公司将被告山东**限公司结欠货款出具对帐单传真给被告,被告山东**限公司在对帐单中加盖公司某某专用章后传真给被告**限公司予以确定。2009年2月3日,被告**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债权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由被告将自己享有的山东**限公司债权质押给原告,质押范围包括孳息及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若到期不履行,由原告向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限公司对该债权实际履行承担相应责任。同日,被告**限公司将债权质押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被告山东**限公司。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限公司就质押协议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山东**限公司支付质押应收货款人民币278014元及相应孳息。因被告山东**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间形成的极板买卖业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山东**限公司对结欠被告长***公司货款用对帐单传真件形式予以确定,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从对帐单确认期间开始,被告山东**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长***公司向原告胡借款,以其在外应收帐款及孳息担保债务履行,双方间签订质押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长***公司就质押协议内容已向被告山东**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长***公司仅就质押标的中人民币278014元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山东**限公司应在通知范围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限公司履行超出通知范围内的质押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对帐确定日即2008年4月3日计至2009年4月3日期间利息的主张,应按原告催告函中确定的金额人民币278014元计算,利息人民币21309.7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公司在质押协议中承诺对原告质押标的物实现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应认为被告长*威力电源有限对原告实现质押标的物提供担保义务,双方间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确认为连带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长***公司对其实现质押标的物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两被告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长***公司质押协议因质押标的物不存在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给付原告胡人民币278014元,利息21309.77,合计人民币299323.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1元,减半收取3070.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40.50元。原告承担340.50元,被告山东**限公司承担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41元。款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湖**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168号
  •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

  • 委托代理人李。

  • 被告山东**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马。

  • 委托代理人戴。

  • 被告**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章。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施前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