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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下区政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东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被上诉人历下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洪**起诉称,其系济南钟表厂退休职工,因济南钟表厂在改制过程中侵犯职工的切身利益,故其先后向历下区政府、区发改委、文**事处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济南钟表厂的改制方案,文**事处负有公开该信息的法定义务。历下区政府虽然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文**事处履行公开职责,但文**事处拒绝执行,历下区政府对此束手无策,不愿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历下区政府和文**事处都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1、撤销文**事处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洪**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2、判令文**事处依法向洪**公开济南钟表厂的改制方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洪**向文**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济**表厂由国营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的改制方案。文**事处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洪**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不是政务信息公开的主体,原告的政务信息公开需向有关部门申请。洪**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向历下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答复。历下区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历下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文**事处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了文**事处作出的答复,责令文**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文**事处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作出《关于洪**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是:济**表厂系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文**事处仅起指导作用,既没制作也不保存该方案,改制的具体实施方案由改制企业制作并保存,申请人可向改制企业进行垂询,垂询电话8852257。洪**对该答复仍然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洪**的信息公开申请系向文**事处提出的,历下区政府不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其对历下区政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u0026amp;amp;rdquo;济档字(2005)50号《关于做好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档案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u0026amp;amp;ldquo;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其改组前后的档案由新建股份制企业管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改组前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新建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继续由原企业自行管理。u0026amp;amp;rdquo;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文**事处在济南钟表厂改制过程中负责监督和指导工作,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经由文**事处上报历下区发改委批复,但相关档案资料系由企业保存,济南钟表厂也承认其保存该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u0026amp;amp;rdquo;文**事处答复其未保存该信息,原告也未提供文**事处保存该信息的证据和依据,文**事处在答复中亦告知了原告保存该信息的单位及联系电话,其作出的《关于洪**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文**事处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负担。

上诉人诉称

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其公开济南钟表厂改制方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求索济南钟表厂的改制方案历经一年多的时间,钟表厂及相关政府机关均拒绝公开,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历下区发改委回复:u0026amp;amp;ldquo;2005年历下区曾下发文件(历下发(2005)39号)将该企业(济南钟表厂)授权文**事处进行管理。您所要求的企业改制方案发文单位应为原济南钟表厂,企业改制负责单位应为文**办事处。相关改制材料由文**办事处报送我委审核后已悉数返还。u0026amp;amp;rdquo;由此可见,文**事处作为企业改制的主管机关,不保存企业改制方案是政府机关的失职,以此来抵制政府信息公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历下区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系其向文**事处提出的,而非向历下区政府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历下区政府不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并驳回上诉人对历下区政府的诉讼请求正确。二、根据文**事处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作出的《关于洪**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文**事处已明确告知其并未制作和保存济南钟表厂的改制方案,并告知依据《关于做好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档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济南钟表厂的改制方案由改制企业制作并保存。上诉人虽然认为文**事处保存有济南钟表厂的改制方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文**事处答辩称,文**事处未保存、制作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同时,文**事处在给上诉人的答复中也告知了保存该信息的单位及联系电话。在原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改制方案由改制企业保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他意见同历下区政府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上诉人主张历下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文**事处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洪**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历下区政府作出的历下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文**事处重新答复,但文**事处重新作出的答复只是对原答复文字和形式上的改动,本质上仍未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历下区政府认为,上诉人并未向历下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是对2014年11月27日文**事处作出的《关于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历下区政府已经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撤销了文**事处的上述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文**事处根据历下区政府的复议决定,已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作出了《关于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文**事处重新作出答复后上诉人未再向历下区政府申请复议。因此历下区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文**事处在重新作出的答复中说明其没有该改制方案,而非不应向上诉人公开改制方案。这属于客观上的不能,而非主观上的不作为。历下区政府作为文**事处的上级机关在此情况下无法按上诉人所述强制文**事处将改制方案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文**事处的辩论意见同历下区政府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文**事处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作出的《关于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本案中,上诉人向文**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对文**事处作出的答复不服,向历下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历下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原答复并责令文**事处重新答复。文**事处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作出《关于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从以上事实看,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是文**事处,并非历下区政府。且上诉人也未向历下区政府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历下区政府针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审查,作出了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文**事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历下区政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u0026amp;amp;rdquo;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u0026amp;amp;ldquo;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关于做好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档案工作的通知》(济**(2005)50号)、济南钟表厂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包括改制方案在内的企业改制前后的档案材料均由济南钟表厂保存的事实。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历下**信访办告知书、历下**回复书、历**改委《关于同意济南钟表厂进入企业改制程序的批复》等证据,仅能证明济南钟表厂改制工作由文**事处负责实施,并不能证明企业改制方案由文**事处制作或者保存。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文**事处存有济南钟表厂改制方案的情况下,其要求文**事处提供该政府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文**事处在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其并未保存该政府信息,并告知了信息保存单位及联系方式,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答复是文**事处根据历下区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的答复,其内容在事实、理由及适用法律方面均与原答复(2014年11月27日)不同,上诉人主张重新作出的答复只是对原答复在文字和形式上的改动,仍未在实质上向其公开政府信息,该答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文**事处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鲁行终字第424号
  •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宋**,区长。

  • 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律师

  • 委托代理人马腾,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

  • 法定代表人吴*,主任。

  • 委托代理人王荣文。

  • 委托代理人商静,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海燕

  • 代理审判员蒋炎焱

  • 代理审判员孙晓峰

  •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