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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限公司与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宁**限公司不服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裴**、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景政复字(2015)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2月16日共同作出的联字(2015)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请求依法确认各被申请人共同强行拆除申请人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均已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认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通知》,系联字(2015)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拆除行为的延续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景宁**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景**委、县政府为落实“浙**委、省政府实施‘山海协作工程’”招商引资相关政策而引进的企业,由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牵头为原告办理了土地租赁、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环保、立项等手续,并承诺两年内给原告办理土地证。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扶持和帮助下,原告投入巨资建设厂房、购置设备、招聘培训农民工、培育市场,生产经营一步步走向正规,为解决当地农民工就业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现有关部门却以原告擅自违法建设厂房为由作出限拆通知并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厂房。在原告就限拆通知及强拆行为分别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尚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又接到责令原告限期拆除的部门下发的《通知》,称原告系自拆厂房,限期原告将留置在厂区范围内的设备等所有物品自行清理完毕,否则将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原告不服该清场通知,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清场通知是限期拆除通知及拆除行为的延续行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清场通知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在厂区范围内的设备等所有物品,而限拆通知及强拆针对的是原告的厂房;清场通知是以“自拆”为前提,而本案原告的厂房是被强拆,事实基础不同。因此,清场通知并非强拆行为的延续,而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景政复字(2015)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待证原告企业身份情况;2、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待证原告是合法经营企业;3、清场通知,待证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等规定,原告的厂房系违法建筑,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景宁畲**资源局于2015年2月16日共同向原告发出了联字(2015)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随后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将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后留置在厂区范围内的设备等物品清理完毕。2015年4月2日,原告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并审理,但6月30日,原告又针对《通知》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认为,《通知》只是对《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的重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7项的规定,原告对《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针对清场《通知》提出复议申请;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提出相同的复议申请;6、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针对限期拆除通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7、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知道其针对限期拆除通知书提出的复议申请已受理;8、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摘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9、本院依职权要求被告提供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和拆除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予受理不合法;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针对限期拆除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与本案复议系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8,认为原告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9,认为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1、3、4、6、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各证据的待证事实有不同意见,从证明本案事实的角度而言,上述证据均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宁**限公司系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引进的企业,但原告建设的厂房未办理用地审批、建设规划许可等手续。2015年2月16日,景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景宁畲**资源局共同向原告发出联字(2015)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17时前将违法建设的厂房自行拆除,逾期将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二被申请人共同作出的联字(2015)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复议期间,原告变更请求为依法确认二被申请人共同作出的联字(2015)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2015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景政复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共同作出的联字(2015)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景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资源局、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保护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景宁**司法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共同强行拆除原告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景政复字(2015)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各被申请人共同强行拆除申请人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24日,景宁畲**资源局与景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向原告发出《通知》,催告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17时前将自拆后留置在厂区范围内的设备等所有物品自行清理完毕,逾期将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限期申请人将厂房被强拆后的现场进行清理的通知,2015年7月6日,被告作出景政复字(2015)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均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除违法建筑应承担相应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本案中,《限期拆除通知书》和拆除行为虽形式上只涉及拆除原告的厂房,但实质上已经涵盖要求清理场地并使土地恢复合法状态,执法机关在拆除行为后催告原告清理留置在厂区范围内的设备等所有物品,并未增加原告的义务,故“清场通知”不应视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意义影响的是《限期拆除通知书》和拆除行为,原告亦已对《限期拆除通知书》和拆除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以“清场通知”系《限期拆除通知书》及拆除行为的延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清场通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清场通知”是独立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景宁**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景政复字(2015)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丽行初字第37号
  • 法院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景宁**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梧桐坑村。

  • 法定代表人郑**,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延芬,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府前路19号。

  • 法定代表人蓝伶俐,县长。

  • 委托代理人朱卫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徐风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一峻

  • 审判员黄力芝

  • 人民陪审员李勤

  • 代书记员吴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