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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杨**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杨**非法占地一案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对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申请人杨**未经行政许可,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在通道县双江镇大寨村省道s221旁动工平整土地,现地基已建成。经现场勘测,该宗地位于双江镇大寨村省道s221旁,占地面积156平方米,占用地类为耕地,该宗地符合通道县双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6日向杨**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杨**送达了通国土资罚告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通国土资罚听告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杨**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杨**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在双江镇大寨村二组的集体土地上建住房,占地面积为156平方米,占用地类为耕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u0026amp;amp;ldquo;责令杨**退还在双江镇大寨村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u0026amp;amp;rdquo;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杨**留置送达了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u0026amp;amp;rdquo;在法定期限内杨**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主动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交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非诉审字第68号
  •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许可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 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

  • 负责人李**,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党组成员)。

  • 委托代理人杨进余,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曹修权,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公务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申请人杨**,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中豪,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莫保强,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华强

  • 代理审判员石蓉

  • 人民陪审员杨思

  • 书记员谢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