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刘**不服开封**民法院作出的(2015)汴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范会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0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对刘**位于鼓楼区成功街9号房产作出鼓政征补决(2014)1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开封**民法院一审认为,鼓楼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显示,鼓楼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0月24日将鼓政征补决(2014)1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刘**的丈夫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鼓楼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0月24日将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属错误,其没有接收到该文书,起诉期限起算认定错误。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认定逾期起诉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辩称,鼓楼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0月24日将鼓政征补决(2014)1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刘**的丈夫王**,刘**自送达之日起就已经知道被诉补偿决定的内容,却于2015年6月起诉,现称不知道该补偿决定与事实不符。在送达现场有两名工作人员和两名证明人当场见证,并用手机拍摄了3张送达现场的照片,其起诉期限应当起算,现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0月20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对刘**位于鼓楼区成功街9号房产作出鼓政征补决(2014)1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4日送达刘**的丈夫王**。刘**于2015年6月12向开封**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在征收项目指挥部的征收二组办公室当场直接向刘**的丈夫王**送达。王**拒绝接受的行为不影响文书的送达效力,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刘**同住成年家属送达的行为合法,刘**的起诉期限自补偿决定书送达后开始起算,现刘**于2015年6月12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代理人王**述称补偿决定文书没有送达、送达现场照片系伪造的理由,经审查,鼓楼区人民政府提交的送达回证和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在送达现场有两名工作人员向王**送达文书,有一名社区工作人员和一名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当场见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王**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事实,故其该项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46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王新林。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程*,县长。

  • 委托代理人赵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范会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雅芳

  • 代理审判员段励刚

  • 代理审判员肖海生

  • 书记员陈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