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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乙与孔*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能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协议离婚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数额、期限达成了协议,据此二人办理了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辩解与崇*乙签订过的协议很多,对该份离婚协议无印象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孔*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孔*乙2015年1月至5月的抚养费75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孔*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元,由被告孔*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孔*甲不服,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孔*乙未做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孔*甲与被上诉人孔*乙的法定代理人崇*乙于2012年3月5日在永靖县刘家峡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到永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书。2015年4月16日法院依法调取崇*乙与孔*甲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重要内容是:“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孔*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伍**,支付日自2012年3月起,于每月20日之前打到指定账号,孩子的学杂费、医疗费由男方另外支付,至女方再婚后男方支付孩子学杂费、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以发票为准)。男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孩子,但必须提前通知女方。三、婚后共同购买住房一套,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社区水景坊楼房一套,面积100.85平米,暂由女方居住,所有家具归女方所有(因有贷款还未办理房产证,以后若办理房产证,产权暂时归女方所有,等女儿孔*乙到18周岁该房屋产权归孔*乙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玖万两千八百元连本带息由男方偿还,直至女方再婚为止。四、…”。协议离婚后孔*甲与崇*乙又同居生活3个月。2013年5月至11月因崇*乙在兰州上班,孔*乙由孔*甲抚养,抚养费由孔*甲承担。2013年12月至今孔*乙由崇*乙抚养。2015年5月20日孔*乙申请撤诉要求孔*甲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学杂费、医疗费部分的起诉。

另查明,崇某乙、孔*甲均未再婚。2015年4月14日刘家峡某单位证明孔*甲2015年1月至3月工资收入合计19336.15元,平均工资6445.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期间多次传唤上诉人孔*甲,上诉人孔*甲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孔*甲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15元,由上诉人孔*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临民终字第333号
  • 法院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乙。

  • 法定代理人崇某乙,被上诉人孔某乙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春

  • 审判员李建伟

  • 代理审判员王积学

  • 书记员胡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