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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代理人与被告2003年结婚,2004年12月6日婚生原告刘某某。2007年2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鉴于原告的心理及生理成长的需要,2014年7月28日,原告抚养权由被告刘*抚养变更为代理人张某某。现要求被告刘*按照工资标准的30%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作为孩子的父亲我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会给抚养费,对原告代理人主张的数额,我不同意支付我收入的30%即3000元,最多我可以支付2200元。关于给付方式,我希望原告提供一个银行账号,我按时支付。在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前,原告代理人张某某欠了11个月的抚养费,共7700元,希望法院将这笔钱一并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刘*于2002年10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6日婚生原告刘某某。2007年2月16日天山区人民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刘*离婚,原告刘某某由被告刘*抚养。2014年7月28日,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少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将原告刘某某变更为张某某抚养。某某货运处特运办事处财务办2014年8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刘**平均工资为10081元。因抚养费发生争议,原告持诉称中理由、请求起诉来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抚养费的份额。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工资证明,(2006)天民一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书、(2009)天民一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2009)乌中少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4)天少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上诉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照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刘*每月的固定收入为10081元,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应向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为2500元(1008124.7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每月底前支付原告刘某某2500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4年9月起,至原告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55元,由被告刘*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刘某某。被告刘*负担的55元由原告刘某某垫付,被告刘*支付原告刘某某55元。

以上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天少民初字第590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

  •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的母亲)。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冷长青

  • 书记员郝祥凤